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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晓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晓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684号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北配*号楼。法定代表人:褚桂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娜,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龙,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系郑晓龙父亲。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堃物业)与被告郑晓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堃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白莉娜,被告郑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堃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的物业费1506元,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两个年度的物业费,共计三个年度的物业费4518元;2.被告承担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呼和浩特市××区,房屋面积为120.5平方米。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而被告于2011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缴三年物业服务费4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晓龙辩称,不交物业费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小区监控设施不健全,有监控死角或存在无法查看监控的现象,致使发生车辆被划或偷盗事件发生后无法及时找到侵权人;2.物业内部人员管理不佳,员工致使业主利益受损,物业处理问题不积极,消极怠工,��度恶劣,能拖则拖;3.小区卫生情况不好;4.小区存在收费标准不一的现象;5.有些住户存在噪音问题,物业没有尽到协助查找噪音源、消除噪音的义务;6.小区楼内自来水管道漏水,物业在他人进入施工改建自来水管道时未尽到监管义务;7.有些业主的房屋存在墙体开裂问题;8.地下室存在漏水现象;9.一楼住户反映楼层下沉,下水上返,家具损坏严重,墙体严重泡水;10.小区内绿化被物业私自改划为车位,增设收费门禁,门禁坏后不维修;11.小区内消防通道被改为收费车位;12.取暖水管爆裂,致使屋内顶棚和电表盒周围漏水,暖气施工人员修缮后,物业答应给类似住户统一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而未履行。经审理查明,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14年1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公司对金宇紫光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98元/平方米或每月1元/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垃圾处置费每年60元/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赛罕区金宇紫光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郑晓龙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0.5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房屋按每月1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尚欠2011年物业费1506、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012元(包含三年的垃圾转运处置费180元)(120.5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36个月+垃圾处置费60元/户/年×3年),共计4518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内蒙古金宇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金宇紫光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未向业主明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噪音、漏水造成的损失、楼层下沉、墙体开裂、车辆受损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18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