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栾权、黄侠、于洪海、杜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华,栾权,黄侠,于洪海,杜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876号原告:杜文华,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鲁付春,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权,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黄侠,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于洪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农民。被告:杜文博,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栾权、黄侠、于洪海、杜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洪海、被告杜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权、黄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栾权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在2015年8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黄侠、于洪海、杜文博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欠款、利息并付连带责任。被告杜文博辩称,借款存在,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于洪海辩称,借款存在,在这事上我没有责任。我只能算是见证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借款事实。被告栾权、黄侠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杜文博、于洪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文博、于洪海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栾权因经营石材加工厂需要,经被告杜文博、于洪海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栾权后,被告栾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份,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时,被告栾权将其爷爷名下房屋的房照以抵押的形式交付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被告黄侠、杜文博、于洪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做担保,担保约定为“到期不还,于洪海、杜文博、黄侠负责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栾权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栾权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分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内的2分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洪海、杜文博、黄侠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本案中被告栾权虽以交付房照的形式将其爷爷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栾权并非该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并且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今长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并未成立。因此本案被告栾权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为“到期不还,于洪海、杜文博、黄侠负责归还”,因此该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对此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对本笔债务仍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文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于洪海、杜文博、黄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于洪海、杜文博、黄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栾权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栾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于中洋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