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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外科楼建筑工地保安,退休工人,住白银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在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外科楼建筑工地上班之机,多次盗窃该工地镀锌钢管、方钜钢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3111.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镀锌钢管、方钜钢等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侦办情况说明、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段某、晏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马某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追回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对汤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张士栋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