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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周百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周百鸣,戴春芳,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许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282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负责人:黄振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芬,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周百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芳,该公司股东。被告:周百鸣,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戴春芳,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得胜路6号。法定代表人:许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仁东,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周百鸣、戴春芳、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许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华,被告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戴春芳、东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许仁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百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亚公司立即归还原欠利息93648元、借款本金80万元、相应利息(期内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贷款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16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0.8‰计算);2、请求判令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对利亚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利亚公司出具“欠息确认函”1份,表明在宜联丰贷高借字【2014】第006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欠息123648元,承诺于2015年9月23日还清,但仅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3万元,结欠93648元,依照宜联丰贷高保字【2014】第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对利亚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日,利亚公司因需向其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第002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亚公司向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80万元。同日,联丰公司与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签订编号为宜联丰贷高保字【2016】第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为利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13日,联丰公司按约向利亚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在借款期满后,利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期内利息3笔共计2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利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亚公司、戴春芳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本金、原欠利息93648元,2017年支付的利息21600元没有异议。担保也无异议。被告东昊公司、许仁东共同辩称:对担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在上一期贷款中,联丰公司明知利亚公司已经欠息,无能力还款,但是并未通知担保人,而是和借款人继续恶意串通,使得保证人误以为借款人还是有偿还能力,故继续帮借款人进行担保。其两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权利,该保证无效。被告周百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联丰公司与利亚公司签订编号为宜联丰贷高借字【2014】第006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利亚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利亚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利亚公司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联丰公司支付应付利息。若利亚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联丰公司对利亚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利亚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联丰公司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解除本合同。同日,联丰公司与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签订编号为宜联丰贷高保字【2014】第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自愿为利亚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联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80万元。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7月25日,联丰公司向利亚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3.8‰。2015年9月21日,利亚公司向联丰公司出具欠息确认函1份,明确上述借款到2015年9月21日共计还息32016元整,欠息123648元整(不包含逾期罚息及复利),本单位承诺将欠息金额123648元于2015年9月23日还清,并承诺转贷后每月不拖欠利息。2015年10月26日,利亚公司归还欠息3万元,此后欠息在未归还。2016年12月11日,联丰公司与利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利亚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利亚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贷款,利率、罚息、复利、提前收贷的约定同《借款合同一》。同日,联丰公司与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一份,合同约定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自愿为利亚公司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在联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保证合同二》。同年12月13日,联丰公司向利亚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月利率为9‰。审理中,联丰公司确认借款发生后利亚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11日归还了3笔利息合计21600元,利亚公司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对于联丰公司与利亚公司就第一笔80万元借款的欠息催收情况,联丰公司提供了(2015)宜商初字第1487号卷宗中调取的送达回执复印件和起诉状,证明联丰公司曾于2015年8月5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催收,后撤回起诉。利亚公司、戴春芳质证中对该证据无异议。东昊公司、许仁东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没有收到。以上事实,有联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息记录表、还款凭据、汇款凭证、送达回执、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昊公司、许仁东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东昊公司、许仁东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至于对借款人信用记录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是联丰公司在贷款审查中的风险评估依据,其有权决定在上述事项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发放贷款,但这并非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联丰公司在未做审查或审查后借款人不合格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是其自主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东昊公司、许仁东以联丰公司在明知利亚公司拖欠利息的情况下发放贷款系与利亚公司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利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联丰公司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利亚公司立即归还。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应按《保证合同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对利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利亚公司尚欠的第一笔贷款的利息93648元,联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8月5日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虽然后因协商一致转贷撤回了起诉,但联丰公司向债务人利亚公司及各担保人主张债权分别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并中断,现联丰公司再行向本院主张民事权利,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应按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对利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欠利息93648元、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贷款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16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10.8‰计算)。二、周百鸣、戴春芳、无锡市东昊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许仁东对无锡利亚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6元减半收取6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利亚公司、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预交,利亚公司、周百鸣、戴春芳、东昊公司、许仁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联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