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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某1与丁某2、丁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127号原告:丁某1,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颖,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2,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丁某3,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丁某4,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丁某5,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3、被告丁某4、被告丁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丁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3、被告丁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其姥姥、姥爷及其父亲均已死亡多年,其母亲赵树明单独拥有位于丰润镇城内电力局家属院西院的平房一处,面积29.56平方米,在2016年7月19日,赵树明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在其死亡后由原告继承,现其母赵树明已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的母亲的遗嘱内容有效。2、将遗嘱中的位于丰润镇城内电力局家属院西院的平房一处由原告继承并所有。3、要求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3、被告丁某4、被告丁某5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2未作答辩。被告丁某3未作答辩。被告丁某4辩称,原告诉状内容是事实,是我妈赵树明立下的遗嘱,认可遗嘱内容,同意由原告继承。被告丁某5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树明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被继承人赵树明与其前夫丁焕(已于1999年去世)生有三子二女:长子即原告丁某1、次子即被告丁某3、三子即被告丁某5、长女即被告丁某2、次女即被告丁某4。被继承人赵树明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赵树明生前于2016年7月19日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赵树明,女,193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区××镇××西××城内××红旗路××号,身份证号本人因年事已高特将本人拥有的坐落于丰润区丰润镇城内西院房屋一套,立此遗嘱,因本人不会写字,特请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邢穆成代书。一、财产情况:位于丰润区丰润镇城内房屋一套,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字第XX号城镇私有房屋产权证号:丰房字××号建筑面积28.50㎡。二、财产分配本人自愿将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之后由我长子丁某1一人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人胁迫,望各子女尊重我的意思。代书人:邢穆成见证人孙某2017年7月19日。立遗嘱人赵树明(签字按手印)2017年7月19日。”此遗嘱经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见证。原告丁某1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遗嘱、见证书、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树明于2017年7月19日所立遗嘱是被继承人赵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遗嘱中的位于丰润镇城内电力局家属院西院的平房一处由原告继承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3、被告丁某4、被告丁某5应协助原告丁某1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赵树明于2017年7月19日所立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赵树明的遗产即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城内的平房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字第94-转-45号城镇私有房屋产权证号:丰房字××号)归原告丁某1继承所有。三、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3、被告丁某4、被告丁某5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1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3、被告丁某4、被告丁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