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光梅与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梅,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069号原告:廖光梅,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男,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宦,男,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飞,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廖光梅与被告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张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在2016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借条一张。在2016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后经原告催收,现尚欠原告6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敬请依法裁判。被告何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何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何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光梅借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飞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 勇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宏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