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永进与张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进,张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513号原告:王永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燕,浙江省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盼,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云龙,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进与被告张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以(2017)浙0783民初4755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告张云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5月12日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燕、王小盼到庭参加诉讼;因2017年7月5日收到被告张云龙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燕、被告张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28521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嵊州为其承包的工地上运输泥土,运输费用按运输的路程计算价格,经结算共欠运输费28521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月底付清款项,但是承诺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故拖延系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云龙答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涉及到运输车辆和运输费用;被告也仅是工程的管理人员而不是承包者,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被告,以及另外三个驾驶员之间在运输过程中有经济交往:一是驾驶员向被告借款计17000元,车辆施救吊车费5000元,合计22000元;二是被告为运输车辆加油共58张票据计53067.50元,以上被告先支付的借款及加油费用应一并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张云龙出具的欠条一页,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11月共欠原告运输费285210元的事实;被告张云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合法性,因上述费用产生于工程运输中。被告张云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史春波的欠条一份,史春波尚欠工程款23万元未付,以证明原告原告运输的工程是史春波的而不是被告张云龙的事实;证据3、运输车辆加油共58张票据计53067.50元,证明被告经手为施工运输车辆加油的油费未结算,应在包括本案原告的三个运输车辆费用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张云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史春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是否与被告有经济交往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同时证明史春波是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3的58张加油票据的5万多元也是被告方个人结算的,且已都在与原告的结算中扣除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据中的前部明确记载“欠王永进运输费”字样,其后记载的按时间顺序分别为:“9月份玖万元正(90000元)”、“共计拾月份永进车队一共拾叁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正、16年11月4号、张云龙”、“11月份欠王永进工程款伍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正、16年12月11号、张云龙”;尾部为“2017年1月底付清”。该证据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的关系,且经过结算后,在2016年9月-11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所欠运输费于2017年1月底前付清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⑵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史春波与被告间存在经济交往,且史春波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⑶被告提供的证据3确实能证明原告车队的运输车辆在2016年9-11月期间加过柴油,但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予以扣除,没有扣除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在其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嵊州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运输泥土,被告有及时付清运输款的义务;在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后,被告应当在其所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所欠运输费。故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驾驶员向其借款计17000元、支付车辆施救吊车费5000元、为原告的运输车辆加油计53067.50元应一并结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借款、车辆施救吊车费的依据,且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因原告对加油费的结算存在异议,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又没有扣除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款项被告可以分别对借款另行向适格被告主张权利,或对车辆施救吊车费、加油费在与原告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进运输费2852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依法减半收取2789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 禾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