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冼桂好、冼桂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桂好,冼桂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桂好,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桂梅,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冼桂好因与被上诉人冼桂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冼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冼桂好向冼桂梅返还不当得利款6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冼桂好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冼桂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冼桂梅与冼桂好系姐妹关系,两人的父亲冼苏于1922年11月9日出生,1988年4月25日死亡,两人的母亲梁妹于1927年10月22日出生,2004年7月17日死亡。冼苏与梁妹共生育有子女五名,分别为冼兆祺、冼桂梅、冼桂好、冼桂冰、冼桂焕,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冼桂冰于2006年3月6日死亡。梁妹生前遗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社区居民委员会迅发路一巷19号之一的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013年8月2日,冼桂梅与冼桂好及案外人冼桂焕、冼桂冰丈夫冯建德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冼兆祺、冼桂好、冼桂冰、冼桂焕同意委托冼桂梅办理梁妹房屋用地合宗。冼桂梅作为被委托人,冼桂好、案外人冯建德、冼桂焕作为委托人签名并加捺指模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冼桂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冼桂好账户汇入61200元。冼桂梅认为支付给冼桂好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冼桂好占有的房屋份额,冼桂好收款后,冼桂梅催促冼桂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冼桂好一直未有办理,冼桂梅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一方有损失;取得利益的一方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根据冼桂梅的陈述,冼桂梅支付给冼桂好的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冼桂好获取该款项时是具有合法依据的。但是冼桂好在收取款项后,并未依约协助冼桂梅办理房屋份额的过户手续,冼桂好既然未能协助冼桂梅办理房屋份额的过户手续,则其占有案涉的款项就没有了相应的依据,且冼桂好也未到庭确认其占有款项有其他合法依据,冼桂好由此获取了利益,导致冼桂梅遭受损失。故冼桂梅主张冼桂好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冼桂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冼桂梅返回不当得利款项6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冼桂好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冼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元(冼桂梅已预交),由冼桂好承担。上诉人冼桂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冼桂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的61200元是冼桂好的个人财产,与冼桂梅主张的不当得利无关。该款是由于当年冼桂焕向冼桂好借款,冼桂好保留了信用社的业务回单。后来冼桂好身体不好要求冼桂焕还钱,因冼桂焕无钱偿还,故其向冼桂梅借钱还给冼桂好。被上诉人冼桂梅答辩称:冼桂好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冼桂好二审期间提交了银行回单三张,拟证明冼桂好曾出借55000元给冼桂焕,且约定按照当时存款三年4%的利率支付利息,后来冼桂好要求冼桂焕还款,冼桂焕自己只有50000元,向冼桂梅借款11200元,且冼桂焕将自己的50000元转给冼桂梅,由冼桂梅转给冼桂好。经质证,冼桂梅认为冼桂好提交的银行回单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回单上记载的转出账号无法反映是冼桂好转给冼桂焕,冼桂焕没有出庭作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冼桂好提交的银行回单无法反映转款人和收款人,更无法证明该款为冼桂焕向冼桂好的借款,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针对冼桂好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冼桂好上诉主张冼桂梅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是代冼桂焕偿还借款,并提交了三张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冼桂好提交的三张银行回单无法反映其与冼桂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反映冼桂梅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系代冼桂焕偿还借款,且经本院释明,其仍不申请冼桂焕出庭作证,故冼桂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冼桂梅一审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本人陈述,本院认为冼桂梅起诉主张的事实更为可信,冼桂梅起诉主张冼桂好收取冼桂梅的612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冼桂好向冼桂梅返还涉案款项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冼桂好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冼桂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