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升宝综合加工厂与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宝综合加工厂,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17号原告:上海升宝综合加���厂。法定代表人:杨跃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明。原告上海升宝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升宝厂)与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员进行加工。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尾款180,000元于2016年3月底支付60,000元、2016年4月底支付120,000元。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升宝厂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发货单(送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我们只提交了其中的一份。2、2016年2月3日的付款计划,证明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6年3月底支付60,000元;4月底支付120,000元。原告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一份,并陈述原、被告曾经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原件现原告已无法找到,故合同复印件不再作为证据。被告东诺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东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升宝厂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加工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并确定了还款计划,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加工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宝综合加工厂加工费180,000元。二、被告上海东诺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宝综合加工厂以加工费18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至本判��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