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永城市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与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华新商贸有限公司,韩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803号原告:永城市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67691489.法定代表人:张晓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丁向展(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永城市华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华新商贸公司)与被告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辉偿还货款25222.4元。被告韩辉辩称,答辩人系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的业务员,从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处拉货派送,且给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打了欠条,因为货款没有收回,所以没有给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这笔款,这笔款什么时候要来什么时候还,要不回来,答辩人也不知道怎么办。并且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还欠我两个月工资,大约在8000元左右,在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工作一年半,但没有给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申请到劳动局仲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韩辉到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韩辉在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拉货,而后到各服务点送货,并负责与各服务点送货要款,而后与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结算还款。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按被告韩辉出勤率及送货数量计算工资。2016年7月13日被告韩辉从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拉货结算,共计欠款35526.4元,且有被告韩辉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永城市华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526.4元,欠款人韩辉。2016年7月被告韩辉离开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2016年8月2日被告韩辉退给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货物款5304元,还款5160.25元,合计10464.25元,到目前止共偿欠25062.15元货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通过单方结算认可,欠被告韩辉工资26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韩辉书写收据为凭。作为被告韩辉系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员工,从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拉货,没有将货款及时全部偿还,被告韩辉将剩余的货款25062.15元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欠被告韩辉工资2697元,应从中折低,剩余的22365.15元货款应由被告韩辉偿还。被告韩辉辩称,其本人将货物送往各服务点,没有收回,无法偿还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的欠款,原告永城华新商贸公司欠其工资8000元,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辉偿还原告永城市华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23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