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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蒯加蓉与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加蓉,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195号原告蒯加蓉,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国群,系蒯加蓉之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长江埠车站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1809118126。法定代表人徐金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肖健壮,该公司党群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蒯加蓉诉被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加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肖健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加蓉诉称:本人原是湖北省国营五三农场正式职工,为了解决夫妻分居问题,丈夫陈国群要求将本人调进长江(9045)盐厂,双方单位都发了函。1993年6月将各种关系、档案转到了该厂,但该从1993年至今一直不安排上班,还因计划生育问题要把夫妇转出盐厂,后来部队批准了,也不准上班。本人向省劳动厅反映,厅长蒋大国批示“通过应城市劳动局作盐厂工作,二人先参加省社保”。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补偿养老保险金8万元;2、补偿基本生活费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蒯加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调函、联系函。证明五三农场、被告互发了函,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二、收件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档案资料一册。证据三、调查函、法律意见书。证明当时要我去说明情况。证据四、请示文书。证明当时计划生育没解决,不与我签劳动合同。证据五、(275号)批复文件。证明同意生育第二胎。证据六、法律意见书。证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的建议函。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相关资料交派被告劳资科。证据八、说明。证明让被告办理解决上班问题。证据九、合同书。证明原告按湖北省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证据十、湖北省五三农场调动说明书。证明调动手续完备,材料齐全。证据十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按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有时效性,可以通过劳动仲裁,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被告没有为无劳动关系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法定义务;3、根据本案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一、证人证言(原劳资人事科科长刘应兰)。证明确实当初有调动意向,发了函,也收到了档案。后原告丈夫把她的档案拿走了。证据二、湖北省养老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按劳动保险规定已经正式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同时,证明原告已将档案拿走了,因为没有档案办不了退休。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对原告蒯加蓉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函只能证明双方有调动意向,并不能证明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收到原告档案一册,不能证明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认为该函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七认为系原告丈夫陈国群所写的一个情况说明及原厂长周汉庭的说明都是证明有调动意向,同时,证明周汉庭作出该说明时已不在职;对证据八认为只能证明要求被告按政策解决原告上班问题;对证据九认为是证明原告按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办理了档案托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单方调动手续完备,不能证明被告已接收了原告的调动;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认为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档案被拿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办理养老保险时缺档案。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蒯加蓉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日,蒯加蓉为解决夫妻分居问题,通过湖北国营五三农场向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出具商调联系函,要求调往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工作。1991年4月17日,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向湖北国营五三农场回函答复:拟商调你处蒯加蓉同志来我厂工作,如同意,请将其全部档案材料、现实表现、近期体检表寄来我厂,待审查后再函告。1993年6月17日,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收到蒯加蓉档案材料。为此,蒯加蓉以双方己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补偿养老保险金8万元;2、补偿基本生活费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向蒯加蓉出具【应劳人仲通字(2016)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2017年2月,蒯加蓉在湖北省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养老保险,同时,领走了其档案材料。还查明:蒯加蓉至今未在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过一天班。本院认为:蒯加蓉与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虽双方均出具了商调函,但该内容只能证明双方有调动的意向,且蒯加蓉未在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上过一天班,同时,未能提供任何补偿金额来源证据,以及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蒯加蓉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蒯加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蒯加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