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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与沐勤荣、范译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沐勤荣,范译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539号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35号。负责人:张小红,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沐勤荣。被告:范译允。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与被告沐勤荣、范译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学,被告沐勤荣、范译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28080.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为489.2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确定第1项请求中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将易门XX小区第X幢第X单元第X层X号房转让给二被告,约定房价为368268元,二被告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向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易门管理部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期180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连续拖欠3期借款本息。2017年6月12日,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易门管理部向原告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从保证金中代二被告支付了228080.0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沐勤荣庭审中称,两被告向建行借款确实是原告担保,每个月供1700多元。沐勤荣的住房公积金每月1800元,按理够偿还借款;原告当时还欠两被告25000多元钱,如果原告把这笔钱还给两被告,两被告每个月就能按时还款。还有,要查实原告是否将220000多元钱偿还建行。被告范译允庭审中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沐勤荣、范译允与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易门XX小区第X幢第X单元第X层X号房出售给两被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68268元,两被告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015年6月12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易门管理部委托的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用于购买易门新城国际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5年6月12日至2030年6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息1818.06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收,仍连续拖欠3期借款本息。2017年6月12日,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易门管理部向原告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从其保证金中代两被告向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易门管理部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偿还了借款228080.07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阶段性担保合作协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易门管理部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替两被告偿还了借款228080.07元。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款项228080.0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款项之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勤荣、范译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偿还款项228080.0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被告沐勤荣、范译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