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执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李才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李才起,宋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2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负责人:周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才起,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宋俊芳,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李才起、宋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2民初7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向本院申请由被执行人李才起、宋俊芳偿还其借款本息150111.2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案件受理费1651元。本案立案之后,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依法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李才起、宋俊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聪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云弟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