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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晶莹与赵喜、印海军、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莹,赵喜,印海军,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030号原告:王晶莹,女,1985年7月8日生,藏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喜,男,I96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印海军,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刘铁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莹与被告赵喜、印海军、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晶莹、被告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海军、赵喜、北方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喜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00.00元。(车损:98500.00元,拖车费800.00元);2、要求被告北方物流公司在被告赵喜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19时00分许,程子龙驾驶吉AXL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徐利、肖双模、冯艳奇、吴晓旭),在长清公路西侧好汉坡路口左转弯至长清公路时,与被告印海军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左侧与对向张维坤驾驶的吉ASE2**号轻型货车(载乘徐海)正面相撞,致三车损坏,程子龙、肖双模、吴晓旭、张维坤受伤,徐海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子龙与印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维坤、肖双模、吴晓旭、徐海无责任。由程子龙驾驶的吉AXL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程子龙为无偿代驾。由于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严重,经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审核,一次性定损金额为197000.00元,且在施救过程中发生拖车费用1600.00元。被告印海军驾驶的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北方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赵喜,这种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即被告北方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印海军系被告赵喜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车损50%即98500.00元以及在施救过程中发生拖车费用1600.00元的50%即800.00元,共计99300.00元,应当由被告赵喜承担,并由被告北方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本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距离起诉日期已经超过两年,过了诉讼时效,请予以驳回。二、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人,否则主体不适格。三、即便以上两点原告均符合诉讼要求,本事故另有其他人员受伤,案外人张维坤和死者徐海两方我方已经赔付完毕,应予以扣除,除以上两方外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应预留理赔份额。四、张维坤驾驶的无责车也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如果原告方不追加,应该视为对相应数额的放弃。五、印海军驾驶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我方仅在同等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六、原告需要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佐证发生损失的实际金额,还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佐证主张数额的合理性及损害部件与事故的关联性。平安的定损依据不应约束我方,一次性定损也应该扣除残值数额。七、拖车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赵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印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方物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19时许,程子龙驾驶吉AXL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徐利、肖双模、冯艳奇、吴晓旭),在长清公路西侧好汉坡路口左转弯至长清公路时,与被告印海军驾驶的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左侧与对向张维坤驾驶的吉ASE2**号轻型货车(载乘徐海)相撞,致三车损坏,程子龙、肖双模、吴晓旭、张维坤受伤,徐海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处理,认定程子龙与印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海、肖双模、吴晓旭、张维坤无责任。另查明,程子龙驾驶的吉AXL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王晶莹,吉AXL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审核,定损金额为197000.00元,不包含施救费用及第三者损失。本次事故王晶莹支付拖车费1600.00元。2014年12月8日,王晶莹将该车转让给阳原县润泽世纪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155000.00元。印海军驾驶的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北方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喜,印海军系赵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已赔偿张维坤车辆损失2000.00元。王晶莹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赵喜主张过权利。王晶莹自愿承担无责车应承担的100.00元赔偿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定损协议、保险单、(2015)双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2015)双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程子龙驾驶的车辆与印海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子龙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印海军对程子龙的车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印海军系被告赵喜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赵喜承担。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喜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吉AB8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赵喜,北方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张维坤车辆损失2000.00元,故王晶莹的车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关于王晶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王晶莹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赵喜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程子龙驾驶的吉AXL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王晶莹,故王晶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王晶莹自愿承担无责车应承担的100.00元赔偿款,人民保险长春分公司在赔偿款中应相应扣减,应赔偿的数额为99200.00元(98500.00元+800.00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晶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9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喜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珈萁—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