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敏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原审被告株洲市博超商贸有限公司、株洲市融信经贸有限公司、曾建锋、伍清明、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市博超商贸有限公司,株洲市融信经贸有限公司,曾建锋,伍清明,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敏,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86号金城大厦。负责人胡海,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株洲市博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段惠天然山水国际1栋107号。法定代表人曾建锋。原审被告株洲市融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6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伍清明。原审被告曾建锋,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原审被告伍清明,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号。原审被告孟军,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鑫天鑫城。上诉人袁敏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原审被告株洲市博超商贸有限公司、株洲市融信经贸有限公司、曾建锋、伍清明、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兴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8条已约定诉讼管辖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对约定管辖的涂改系单方行为理应无效,且本案被告均不在株洲市天元区。请求本院: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兴业银行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首先约定的是第三种方式:“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为方便管辖修改成第壹种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均在合同修改之处盖章确认。兴业银行在笔录中的陈述虽系单方表述,但结合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株洲市博超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的事实,应视为其对合同约定管辖更改的认可。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故本案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松喜审判员 李小红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