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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叶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叶萌萌,李铁成,马秀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萌萌,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芝,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族,住南皮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萌萌、李铁成、马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8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辆损失维修清单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维修部分损失虚高,与实际损失不符。2、我公司一审向法院申请调取维修站的维修底联及维修档案,一审法院未核实清楚就下判决,因此对额外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叶萌萌未到庭也未答辩。李铁成、马秀芝未到庭也未答辩。叶萌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叶萌萌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为2180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4时00分,在104国道冯家口交警中队门口南15米处,被告李铁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马秀芝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被告马秀芝驾驶的三轮汽车又与任欢欢停放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秀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李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秀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欢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冀东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21803元。��告李铁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铁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李铁成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马秀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叶萌萌的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修车结算单一份、原告修车发票二张;7、开庭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803元,其提交了沧州冀东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一份、修车正式发票二张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马秀芝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秀芝主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铁成承担,并出具了其与被告李铁成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马秀芝的医药费、车损费等一切费用由李铁成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主体为马秀芝与李铁成,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诉讼主体,对于被告马秀芝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马秀芝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21803元-2000元-2000元)×70%=12462.1元,由被告马秀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21803元-2000元-2000元)×30%=5340.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462.1元,被告马秀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40.9元。因被告李铁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李铁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萌萌各项损失共计14462.1元。二、被告马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萌萌各项损失共计734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马秀芝负担5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叶萌萌的车辆损失,一审被上诉人叶萌萌提供了沧州冀东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上诉人主张维修部分损失虚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车辆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上诉人叶萌萌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珍审判员  冉旭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