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段仕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段仕贤,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仕贤,女,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杨春,男,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仕贤、原审被告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18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上诉金额59688.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段仕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段仕贤未提出辩护意见。杨春未提出陈述意见。段仕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太保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段仕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238.6元,不足部分由杨春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杨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7年1月7日,杨春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行至305省道时,其所驾车辆左前角大灯部位碰撞行人段仕贤,造成段仕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二)杨春驾驶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春,该车投保于太保贵阳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段仕贤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段仕贤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住院治疗82天。段仕贤的伤于2017年4月17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段仕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九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后期医疗费用:12980元。(四)各方支付费用情况:杨春支付了医疗费35617.09元,并给付段仕贤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500元;太保贵阳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五)后续治疗费12980元。段仕贤主张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12980元,庭审中杨春和太保贵阳公司表示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六)护理费11810.25元。段仕贤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2570元/年÷365天×82天=11810.25元,杨春和太保贵阳公司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无异议。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及护理证明书中证明,段仕贤在2017年1月7日至1月30日期间需2人护理,1月31日至3月30日期间需1人护理,段仕贤主张1人护理视为段仕贤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护理费为11810.25元。(七)伙食补助费8200元。段仕贤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82天,庭审中杨春和太保贵阳公司表示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段仕贤实际住院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八)鉴定费及检查费2094.34元。段仕贤主张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所需的检查费194.34元,有黔南州人民医院及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张发票为证,庭审中杨春和太保贵阳公司表示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残疾赔偿金85577.6元。段仕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743元/年标准计算,因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无法律规定,而是由国家政策调整,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故段仕贤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段仕贤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伤残赔偿计算16年,故伤残赔偿金为即26743元/年×16年×20%(伤残系数)=85577.6元。(二)误工费8200元。段仕贤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贵州省标准计算82天,即52570元/年÷365天×82天=11810.25元。段仕贤在事故发生前每天从事的工作,收入为100元/天,考虑到段仕贤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270天,段仕贤主张82天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故误工费为100元/天×82天=82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2460元。段仕贤主张营养费30元/天计算90天,即2700元,太保贵阳公司要求营养期折中计算为75天。一审法院认为,段仕贤因事故致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是事实,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段仕贤的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为30元/天×82天=2460元。(四)交通费300元。段仕贤主张交通费379元,提交了8张客运票为证,太保贵阳公司辩称其有5张票据为空白,只认可129元。一审法院认为,段仕贤提交的8张票据中,其中5张票价为50元的客运票系空白票,未载明出发和达到的地点,不能确定为段仕贤所产生的交通费,但段仕贤到都匀鉴定、拿鉴定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段仕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5577.6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1810.25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29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94.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1622.19元,扣除杨春支付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5500元,还应赔偿126122.1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太保贵阳公司赔偿。太保贵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与杨春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救济途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仕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一角九分;二、驳回段仕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段仕贤承担315元,杨春承担420元。该款段仕贤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段仕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二审中,上诉方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工作证明、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城里居住。太保贵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致段仕贤伤残,以及除交通事故对段仕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太保贵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来认定段仕贤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而是由此认定本案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来确定段仕贤的户籍类型。故对太保贵阳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段仕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且其户别为家庭户,故对段仕贤的伤残赔偿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