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占峰、赵红娜为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峰,赵红娜,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782号原告:高占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红娜,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娟,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81号。负责人: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国,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德龙,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占峰、赵红娜为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占峰、赵红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告辽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峰、赵红娜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高帅系二原告之子。自2016年5月起高帅一直在辽阳县丰溢机械加工厂工作。2016年9月9日12时30分左右,丰溢机械加工厂厂长指派高帅等三名工人到该厂门房房顶刷油漆,高帅在房顶西侧用拖布擦灰时,因拖布头落到地上,高帅在拿着拖布杆(铁制)从房顶西侧向东侧行走时,拖布杆挂碰到房顶上的高压线,造成高帅触电身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辽阳供电公司对于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合计749,249元。被告辽阳供电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之子出现的伤亡事故系工伤伤亡;二、按照电力相关法规规定,被害人的工作单位辽阳县丰溢机械加工厂在高压电力范围内从事任何施工,必须请示当地政府和国网单位,待批准后并做好所有安全防范措施;三、如果真如原告所述是高压线触电身亡,那么其过错也应是被害人单位,而非辽阳供电公司,因为被告没有得到相关单位在高压线范围施工的任何通知和请示;四、2016年为了电力设施的安全和公众责任问题,辽阳供电公司与另外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与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公众责任保险,与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是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如果本案应当由辽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也应由上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责任和保险条款直接赔付。被告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事故中,死者在高压下方忽视安全、违规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辽阳供电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构成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辽阳供电公司签订的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无论辽阳供电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均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辽阳供电公司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有高帅、辽阳县丰溢机械加工厂及辽阳供电公司,本案事故并未确定事故的责任,而明确事故责任是本案确定赔偿份额的前提,辽阳县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已经对本起事故进行了受理,其确定本起事故结论后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辽阳供电公司与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人保公司仅对辽阳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高帅(1995年5月2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二原告之子,且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现高帅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只有二原告。2016年5月开始高帅在辽阳县丰溢机械加工厂工作。2016年9月9日12时30分左右,丰溢机械加工厂厂长指派高帅等三名工人到该厂门房房顶刷油漆,高帅在房顶西侧用拖布擦灰时,因拖布头落到地上,高帅在拿着拖布杆(铁制)从房顶西侧向东侧行走时,拖布杆挂碰到房顶上架设的10KV高压裸导线,造成高帅死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法庭对事故现场勘查的照片,原、被告对法庭所照的相片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3月3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帅符合因电击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辽阳县丰溢机械加工厂达成和解,丰溢机械加工厂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亡各项赔偿款共计60万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辽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辽阳供电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附近有相关“高压危险”等警示标识及相关安全防范措施。2016年,辽阳供电公司向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辽阳供电公司同时向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载明:“因下列原因导致第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四)被保险人机器设备由于其内部原因造成的机器损坏,造成运行事故而给第三者带来的损失”。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亿7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介绍信、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本、法庭现场勘查照片、保险单及保险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高帅因触电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高占峰、赵红娜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辽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对供电线路管理有疏忽,事发的10KV高压线为裸导线,且与房顶距离较近;同时没有明确的“高压危险”等文字标识以及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且本案没有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情况,故辽阳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害者高帅,毕竟已年满21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时应当预见房屋上有高压线,并对高压线会产生电击致人死亡的危险应当有一定认识,但其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及实施相关自我保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辽阳供电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成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由高帅自行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辽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高帅因本案侵权事故死亡,原告应得的丧葬费按照辽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485元)的六个月总额计算,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729元,符合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相关数据,高帅(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622,520元(31,126元*20年)。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94,775元(622520*30%+26729*30%),被告辽阳供电公司承担454,474元(622520*70%+26729*70%)。因此次事故致高帅死亡,给其近亲属高占峰、赵红娜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本案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被告辽阳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04,474元(454,474+50000)。因被告辽阳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公众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辽阳供电公司赔偿额为504,474元,少于2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由辽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504,474元。而关于被告辽阳供电公司与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合同,因本次事故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辽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4,474元给原告高占峰、赵红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原告高占峰、赵红娜负担3,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7,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赵利奎代理审判员 李 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雨辉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可以工伤与人身损害双重赔偿的批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