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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尔保、梁尔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尔保,梁尔旗,任孝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461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积(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梁尔保,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梁尔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任孝钦,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梁尔保、梁尔旗、任孝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积、被告梁尔保、梁尔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孝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梁尔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882.16元(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加罚30%计息)及顺延利息;2.判令被告梁尔旗、任孝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梁尔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尔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尔旗、任孝钦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尔旗、任孝钦为原告与被告梁尔保签订的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贷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仍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尔保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借款合同是梁尔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200000元也汇入了梁尔保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号,但是梁尔保并没有使用这笔借款,是梁尔保的姐夫马爱国使用的,梁尔保之前替马爱国偿还过部分利息,现在梁尔保没有还款能力,梁尔保不应当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梁尔旗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梁尔旗、任孝钦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借款人虽然是梁尔保,但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梁尔旗的妹夫马爱国,当时马爱国搞工程,让梁尔旗的弟弟梁尔保作为借款人,让梁尔旗和其闺女婿任孝钦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后梁尔旗也替马爱国偿还过部分利息,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还款能力,梁尔旗也不应当偿还这笔借款。被告任孝钦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621506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21506003号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授权通知书各一份;4.原告业务系统打印的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尔保、梁尔旗对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尔保、梁尔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3月11日马爱国给梁尔旗、梁尔保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由马爱国使用,借款本息应该由马爱国按期偿还,因违约给贷款人、担保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马爱国全部承担。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对被告梁尔保、梁尔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份借据是马爱国与梁尔保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方不认可,该借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笔借款还应该由借款人梁尔保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孝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1—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尔保、梁尔旗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马爱国给梁尔旗、梁尔保出具的借据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尔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621506003号〕一份,约定:被告梁尔保向鄄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借款方式为被告梁尔保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7%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梁尔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21506003号。2015年6月13日,鄄城信用社又与被告梁尔旗、任孝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1621506003号)一份,约定被告梁尔旗、任孝钦为原告与被告梁尔保之间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尔保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梁尔保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0.9225‰,并载明合同号为1621506003。当日鄄城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梁尔保的账户(卡号62×××53)。借款后被告梁尔保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9日,被告梁尔保欠鄄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882.16元。鄄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鄄城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鄄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尔保、被告梁尔旗、任孝钦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又与被告梁尔保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该借款的合同号为1621506003,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尔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鄄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尔旗、任孝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梁尔旗、任孝钦为鄄城信用社与被告梁尔保之间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梁尔旗、任孝钦应当按照其与鄄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梁尔旗、任孝钦对被告梁尔保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300000元为限,被告梁尔旗、任孝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尔保追偿。被告梁尔保、梁尔旗虽辩称案涉借款其没有实际使用,但因被告梁尔保认可案涉借款划入了梁尔保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号,且其辩称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尔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5882.16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92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尔旗、任孝钦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尔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梁尔保、梁尔旗、任孝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