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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国珍,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徐某法定代理人兼,徐保有,北京格顺旅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国珍,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莹莹,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静,女,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侠,女,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徐某法定代理人兼徐莹莹、徐静静、徐侠、路国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有,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六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顺旅馆,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号。经营者:王开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台,男,北京格顺旅馆法务。上诉人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顺旅馆(以下简称格顺旅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上诉请求: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984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格顺旅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顺旅馆赔偿其因程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5450.31元、陪护费900元、丧葬费42519元、交通费16609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006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顺旅馆承担。理由为,程伟在完成格顺旅馆安排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格顺旅馆处置不及时,导致程伟死亡结果,格顺旅馆对程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国珍与程伟(曾用名程加菊)系母女关系;徐保有与程伟系夫妻关系,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系徐保有、程伟二人之子女。程家勤与程伟系姐妹关系。格顺旅馆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王开国。自2016年3月15日开始,程伟到格顺旅馆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劳务费用2000元。2016年5月10日上午,程伟与程家勤在旅馆客房内做清洁工作,当日上午9点40左右,程家勤发现程伟突然昏迷晕倒在地,格顺旅馆的经营者王开国知情后,就近找来医生进行查看救治,并及时拨打120电话和999急救电话,程家勤也及时通知了程伟的家属。后王开国与程伟家属一并将程伟送往小汤山医院救治,因小汤山医院无法接收,当日上午11时左右程伟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ICU科室住院检查治疗,程伟被确诊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2、I型呼吸衰竭;3、尿崩症;4、电解质紊乱;5、酸碱失衡”。当日,医院对程伟实施了脑室钻孔、置管术及脑室血肿清除术、引流术等手术治疗,程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2016年5月16日,因程伟处于深昏迷状态,疼痛刺激无反应,无自主呼吸,亦无法自主排痰,医院建议对程伟气管切开,程伟家属拒绝,并要求当日出院,后程伟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程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775.07元,格顺旅馆的经营者王开国共计为程伟垫付医疗费33000元。程伟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户口页、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程伟与格顺旅馆虽未签定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程伟在格顺旅馆处为其提供劳务,格顺旅馆支付程伟相应劳务(雇佣)报酬,因此,能够认定程伟与格顺旅馆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因格顺旅馆是个体工商户,因此程伟与格顺旅馆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情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程伟虽在从事劳务(雇佣)工作过程中突然昏迷晕倒,但经医院诊断原因主要在于“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而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是脑出血中较为危重的一种类型,病死率及致残率较高。通过程伟的住院病历和相关检查诊断,并未有程伟昏迷前头部曾受外伤的情况,且根据公安机关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重症监护室医生杜勤锋(程伟的医生)的询问笔录,程伟被送到医院并检查治疗后,杜勤锋陈述“目测(程伟)未发现外伤,根据检查头颅内有出血,但片子上显示未有软组织损伤、无骨折等情况”,而外力并非是造成脑出血的唯一原因,故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程伟突发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系因摔倒摔伤或其他外伤所导致,程伟经住院手术治疗6天后仍未愈,并最终因此死亡,但其死亡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所致。程伟突发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及其它并发症昏迷,最终不治死亡的事实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格顺旅馆(原审法院误写为原告)的经营者王开国在得知程伟昏迷晕倒后,积极协助进行救助,作为一名非医学专业人员在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审原告要求格顺旅馆支付程伟医疗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涉及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程伟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昏迷晕倒并因病死亡,给家属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格顺旅馆作为程伟生前的雇佣单位,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公平原则,亦应当给予原审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格顺旅馆的经营者王开国在程伟住院期间,曾为程伟垫付3.3万元医疗费,关于格顺旅馆另行补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程伟住院、丧葬费支出情况、程伟在格顺旅馆处工作时间、程伟子女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格顺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四万元。二、驳回原告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认为程伟在完成格顺旅馆安排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格顺旅馆处置不及时导致程伟死亡的结果,由此要求格顺旅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格顺旅馆的经营者王开国作为一名非医学专业人员,积极协助进行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公平原则,在格顺旅馆的经营者王开国已给付的3.3万元医疗费之外,判决格顺旅馆另行给予原审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并无不妥。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由路国珍、徐保有、徐莹莹、徐静静、徐侠、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仇芳芳书 记 员 杨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