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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丽妮、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丽妮,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72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媛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陈丽妮,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3号广场A栋第5层5C03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铭,该公司经理。被告: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3号广场A栋5层5C031号。法定代表人:许德友,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妮(以下简称被告一)、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媛年,被告陈丽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本金21000×10%);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40元(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一赔偿律师费1050元(本金21000×5%);5、确认原告对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的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一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函件。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一在垫付宝卖方会员黄祖辉处消费21000元,原告为被告一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一拒不还款,被告二、三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丽妮辩称:合同确实是被告一本人所签,但使用垫富宝账户操作借款并非其本人操作,是许德鸿操作使用,被告一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一也多次找许德鸿要其还钱,但许德鸿每次都找理由推脱,至今不愿露面。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垫000126551/桂南宁市26100019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垫付宝网站是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被告一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原告授予被告一垫付宝账户,并根据被告一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被告一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一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3、被告一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被告一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一按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将垫付款归还原告;4、如被告一违约,被告一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10000元,并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5、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一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一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一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4月2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被告一在被告二分期付款购车或租赁的车辆以被告二的名义的登记上牌,在被告一尚未偿清原告垫付款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二不为被告一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自愿将该车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同时,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一份《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承诺若借款人违约欠款,被告三有义务协助原告追回欠款,若因无法找到该欠款人或其住址、财产,导致原告无法足额追回欠款的,被告三不可撤销的同意代偿借款人的违约欠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一收到短信验证码后,将其告知许德鸿,由许德鸿在垫付宝网站上进行一笔消费,之后,原告代被告一垫付该笔消费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尚欠原告垫付本金2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垫付款欠款明细表,被告所欠的上述21000元的还款日为2017年2月15日。到期后陈丽妮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一是否收到并实际使用讼争借款。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一自愿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被告一在垫付宝网站的另一会员处消费后,由原告代为支付该笔消费款项,被告一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垫款,否则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即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垫付款项后,被告一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的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此,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一已取得垫付宝授信额度并使用垫付宝账户实际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消费21000元,故借款人应为被告一。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垫付款本金,但被告一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欠款本金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一所欠的21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故被告一应付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关于抵押权的问题。被告一虽然在事实上对车辆无处分权,但名义车主被告二认可其为实际所有人,且被告一在《承诺函》中承诺自愿将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抵押给原告时,被告二对此知道并且应当知道,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抵押物的审查已尽合理谨慎义务,可依法取得车辆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偿付律师费1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连带责任。被告二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亦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三在《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承诺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为一般保证,被告三仅对被告一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妮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000元;二、被告陈丽妮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确认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对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丽妮的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陈丽妮及被告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罗卫娟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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