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羡伟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羡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4日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羡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区肥乡镇翟固村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1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羡某某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羡某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7.18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鉴于被告人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羡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羡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区肥乡镇翟固村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1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羡某某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羡某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7.18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羡某某主动给被害人李某1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被检驭菱牌货车左前部与被检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撞擦接触。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羡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李某1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故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羡某某酒精检测值为27.18MG/100ML;李某1酒精检测值为0MG/100ML。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10月16日下午,我到事故现场,看见我儿子受伤昏迷,羡某某也在现场,他和我说他开车把我儿子撞了,后来我开车把我儿子扶上车,羡某某也坐上车到骨科医院。8、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0月16日中午不到12点,我和羡某某在翟固饭店吃饭,当时我和羡某某每人喝了二两白酒,吃完饭后,大概下午2点左右,羡某某驾驶小货车,我在车内乘坐,当时他开车沿翟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刚出饭店大概50米左右,羡某某开车与迎面行驶来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来来了一辆车,我和羡某某一起把伤者扶上车送医院了。9、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0月16日下午大概2点30分别左右,我摩托车才修理好,然后我到路上试试车,当时沿翟固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迎面行驶来一辆车,然后我就撞车之后什么也不知道了。10、被告人羡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2、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羡某某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