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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42黄啸洋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啸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啸洋,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啸洋犯绑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苏083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啸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黄啸洋因琐事对家人不满,遂产生报复社会、自暴自弃的想法。次日凌晨3时许,黄啸洋携带窃得的二把刀具至金湖县中医院住院部12楼护士站,持刀劫持值班护士何某并令其拨打“110”报警,向金湖县公安局索要赎金人民币十万元。金湖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黄啸洋重申支付赎金的要求。民警对黄啸洋进行规劝教育约一个半小时,其仍拒绝释放人质。凌晨5时许,黄啸洋提出更换谈判场所,在劫持何某转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人质何某被解救,二把刀具被扣押。被告人黄啸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处警综合单及报警电话录音,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窃取地点照片,物证作案工具(尖刀),被告人黄啸洋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熊某、戴某、施某、刘某证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黄啸洋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啸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啸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黄啸洋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存在轻度智能障碍,理解、判断能力有异于常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黄啸洋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黄啸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黄啸洋有坦白情节;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理解、判断能力有异于常人,量刑时应考虑缺乏家庭教育的正确引导与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联系,建议本院对黄啸洋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黄啸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啸洋以暴力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啸洋犯罪手段一般、劫持人质时间较短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黄啸洋及辩护人就原审判决量刑所提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黄啸洋系精神发育状况不佳者,量刑时应考虑其特殊成长教育经历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应因此过低地评价其在绑架犯罪中的主观恶性。��啸洋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惧刑罚,刑满释放仅数月,即因对家人、社会不满而故意实施掳人勒赎的犯罪行为,欲闹大事情再次服刑,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审判决对于黄啸洋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因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导致理解、判断能力偏低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据此对黄啸洋从轻处罚,量刑结果与其罪责相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海鸥审判员  罗 锐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