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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292号原告:戴某某,男,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6号F10厂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1006X8(1—1)。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135.8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5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4268.0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的附加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其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9时53分,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路与亳州路交口右转弯时,不慎撞到原告戴某某,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10月21日晚7时51左右,本人骑单位的车从单位下班回家,在经过合肥市亳州路与沿河路交口的时候撞到了原告,当时就将原告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本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用人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王某某在下班途中造成的,与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是王某某和原告,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因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已为王某某等员工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王某某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王某某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在该单位从事揽投员工作。2016年5月1日,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与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服务合同,约定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将揽投等工作交由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揽。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从事揽投工作。2016年10月21日19时53分许,王某某骑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将戴某某撞伤。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戴某某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该医院于2016年10月27日为戴某某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戴某某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戴某某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80日;戴某某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戴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为其工作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附加险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该条第二款约定: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其他事项”条款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是否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附加险“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王某某作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戴某某受伤,至于下班途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王某某的下班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王某某下班途中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范畴。另外,员工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业务的范畴,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条款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该附加险的“其他事项”条款约定,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员工上下班途中属于从事业务工作的范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王某某下班途中属于履行职务的范畴,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戴某某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用工单位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承担,而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戴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赔偿。关于戴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52135.8元。鉴于戴某某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其主张出院以及出院后两次门诊复查使用救护车的费用合计96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后,现内固定在位,可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戴某某住院2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750元(30元/日×25日)。4.营养费,根据戴某某出院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戴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30元/日×80日)。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戴某某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114.22元/天的标准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戴某某的护理费为12564.2元(114.22元/天×110天)。6.交通费,根据戴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戴某某的交通费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戴某某定残时为75周岁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交通事故致戴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购买轮椅、拐杖等系病情所需,所发生的费用940元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2400元系戴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戴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468元,其中10万元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1468元由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赔偿。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王某某的劳务派遣单位,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邮政速递合肥分公司申请追加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10万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1468元;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33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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