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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的次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高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6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严长青,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以南、铁诺南路以东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智能调度中心综合楼1-2门面房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11422149。代表人谢亚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政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梁天渏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天渏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做出(2017)鄂0381刑初14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王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亮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严长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1时35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cgdo3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往官山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官山镇五龙庄村大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宋某丙驾驶的载梁天琦的鄂clg731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某丙、梁天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2日23时52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丙因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丙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之其违反载人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梁天渏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共同诉称:2017年2月19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cgd033号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往官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官山镇五龙庄村大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宋某丙驾驶载梁天渏的鄂clg73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宋某丙、梁天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天渏住院治疗16天。鄂cgd0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宋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抚养人费用(妻)133600元、被抚养人费用(母)250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87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实际请求赔偿金额为(834132-122000)×80%+122000=69170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本案被害人宋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第二组证据: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死亡记录》;拟证明宋某丙在医院抢救治疗3天,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3天计算。第三组证据:丹江口市官山镇五龙庄村委会出具,丹江口市官山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证明》、丹江口市官山镇总规划;拟证明被害人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的妻子体弱多病,宋某丙生前从事建筑和室内装修行业,住所地五龙庄村属城镇区域。第四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鄂cgd033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组证据:财产损失材料;拟证明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价为2612元。第六组证据:施救费用;拟证明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严长青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四、被告人高某无前科,且是哺乳期妇女;五、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对被告人高某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就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cgd033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人高某为被害人宋某丙垫付医疗费用78760.48元。第三组证据:《收条》;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第四组证据: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票据;拟证明鄂cgd033号小型轿车因受损支付费用163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害人亲属应提供被害人的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害人妻子的被扶养人费用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三、主、次责任应按7:3比例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就该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定损单;拟证明鄂cgd033号小型轿车定损的15856元中含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1时35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cgdo3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往官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官山镇五龙庄村大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宋某丙驾驶的载梁天渏的鄂clg731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某丙、梁天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2日23时52分许死亡(殁年56岁)。事故发生后,高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法)字【2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宋某丙因颅脑和腹部严重损伤而导致死亡。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7]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丙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之其违反载人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梁天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为抢救宋某丙垫付医疗费78760.48元,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被告人高某是鄂cgdo3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被告人高某垫付的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审核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250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78760.48元(被告人高某垫付),合计725557.98元。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一、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甲、宋某乙、孙某、薛某422490.59元[603557.98(725557.98元-122000元)×70%],合计544490.59元(122000元+422490.59元);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高某车辆损失费9702元;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退还被告人高某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及车辆损失费用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向被告人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高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已出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甲、汪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法)字【2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7]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当事人达成的《调解笔录》;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孙某、薛某书写的《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严长青提出“被告人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哺乳期妇女,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高某从轻的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丹江口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鄂丹江口社矫调字第1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因在庭审中就就民事赔偿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的伤害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该《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434490.59元(544490.59元-110000元);赔偿被告人高某车辆损失费9702元;赔付被告人高某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薛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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