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特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被申请人何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何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2民特116号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彭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江,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被申请人何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称,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家庭消费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其提供抵押物作为偿债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18万元贷款。迄至2017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已累计欠本息180679.72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拍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房权证顺字第号。被申请人何江在本院确定的异议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乐山商行南充分行与被申请人何江签订金额为18万元的借款合同,申请人也如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该笔贷款,并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抵押财产予以了他物权登记,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且在被申请存在违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向被申请人书面催告还款的证据,申请人的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何江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源街19号2幢3单元2层2号住房的请求。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丽君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日书记员 王 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