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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黄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690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强,男,生于1990年8月7日,汉族。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3670.2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599元、借款管理费879.9元)和利息191.3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367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在韩城市黄河大街228号长虹手机店购买金色手机OPPOr7s32g,并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平台投资人借款,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上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个人借款申请表》中列明的一笔借款25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19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14元。当天���被告收到了所购买的商品,但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也未支付应当每期偿还的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3478.9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599元、借款管理费879.9元)和利息191.3元,共计3670.2元。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对象:被告申请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及用途;2、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证明对象: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及约定;3、商品确认书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象:被告收到其购买的商品;4、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对象:原告主体身份适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7、还款提示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对象:原告向被告催要每个阶段的还款数额;8、合作证明函;证明对象:原告公司与挖财互联网公司有合作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原告(“客户服务供应商”��与杭州挖财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挖财平台推荐借款人,借款人(即被告)拟通过客户服务供应商及挖财平台的注册投资用户(“出借人”)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申请表”与“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统称为“本合同”)中所列明的借款,用于从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的商家处购买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的货物或服务(统称为“商品”),即本案中的“金色手机Vivox6splus128g”一部,并且由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与该借款相关的客户服务。该商品总价3299元,首付0元,借款总额为2599元,分12期归还,每月还314元,每月还款日为19日,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19日。收款人为杭州挖财公司,双方确认借款本金指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根据约定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该借款本金不含借款���向商家自行支付的金额(即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的“首付金额”)。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或挖财平台在挖财平台上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每月还款金额其中包括应支付予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及应支付予客户服务供应商的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本借款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收款方式为借款期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则本合同将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全部款项。同时,被告给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当日,被告领取了购买的手机,并在商品交付确认书上签字。之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该笔借款被出借人通过挖财公司平台宣告提前到期,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3478.9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599元、借款管理费879.9元)和利息191.3元,共计367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借款后已领取了货物,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了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虽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和数额,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收取客户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管理费高达32%,因其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其超过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商品借款本金2599元、借款管理费623.76元、利息191.3元,合计341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