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许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忠,许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703号申请人李建忠,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许玉喜,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关于李建忠申请执行许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许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许玉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建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玉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许玉喜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许玉喜无房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玉喜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许玉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玉喜采取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许玉喜同意给付申请人李建忠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该款于2017年8月11日前给付3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余款17万元。二、周志娟自愿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提供担保。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四、如果被执行人给付了上述全部款项,那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事宜就此结束,彼此再无牵涉。五、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六、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4672元,该款2020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拘留。2017年8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许玉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许玉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