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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437号原告:杜某,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00元,合计581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之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由被告杨某担保,被告李某在原告杜某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81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由被告杨某担保,被告李某在原告杜某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本息全部按着本金计算,按月利息2%计算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100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声明、借款担保人声明、居民身份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经杨某担保向原告杜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所提供担保已经对保证方式作出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的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某、杨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00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5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