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秦子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秦子怡,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40号1幢1-9。法定代表人:李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4F-32/33/34/35/36/37/38/39/88。负责人:胡正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子怡,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周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男,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子怡、原审被告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大悦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子怡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秦子怡是涉案服装的实际购买人,事实上,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监控录像已经证明秦子怡未曾在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出现过,故涉案服装不是秦子怡购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秦子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错误。涉案服装的实际购买人在2016年2月27日到3月2日的五天中,四次到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店铺中分8笔连续购买了10款42件共五万余元的衣服,每款同样衣服均购买2件以上,其中价值较高的风衣、大衣都是同款5件以上,购买后第五天就跑到青岛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衣服进行破坏性检测,所有衣服均未实际穿着使用。此后,以孟姓男子为首的数人多次找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索赔,未达到目的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以上事实证明秦子怡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普通消费者不可能连续购买同款衣服5件以上,且在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时进行破坏性检测。三、一审法院认定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构成欺诈错误。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涉案服装虽经检测机构检测,衣服成分与标识有差异,但大多数差异不大,属于对纤维名称的使用不规范,不是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仅仅属于标识表述的瑕疵问题。秦子怡辩称,不同意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西单大悦城述称,同意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秦子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向秦子怡退货并退还货款9790元;2、要求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向秦子怡以价款的三倍赔偿29370元;3、检测费4200元由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承担。4、诉讼费由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2月27日,秦子怡在位于西单大悦城内的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购买了T绑带设计感风衣1件(商品编码为B2AA505010),T色块短款连衣裙1条(商品编码为B2DD005008),Q黑白波点打底裤一条(商品编码为B2GG105002),Q侧开叉针织开衫1件(商品编码为B2AA005005),BB下摆松紧衬衫1件(商品编码为B2BB505029),Q侧开叉针织半裙1件(商品编码为B2FF105022),Q蕾丝拼接针织半裙1条(商品编码为B2FF005011),T简版优雅大衣1件(商品编码为B1AA805008)、T长款半身裙1条(商品编码为B2FF105014),PB侧系带V领开衫1件(商品编码为B2AA005007),共计支付货款9790元。二、秦子怡对上述所购十件服装的面料纤维含量进行了检测,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上述《检测报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因委托检测,秦子怡支付了检测费共计4200元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京工商西处字[2016]第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销售的商品编码为“B2GG105002”的Q黑白波点打裤,吊牌标明“90%棉10%聚酯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粘纤52.3%棉46%氨纶1.7%”;商品编码为“B2AA505010”T绑带设计感风衣,吊牌标明“49%羊毛49%聚氨酯纤维2%聚酯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聚酯纤维51.7%羊毛45.7%氨纶2.6%(为去除非纤维物质)”;商品编码为“B2DD005008”的T色块短款连衣裙,吊牌标明“97%棉3%聚酯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棉91.8%氨纶8.2%”;商品编码为“B1AA805008”的T简版优雅大衣,吊牌标明“100%聚酯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聚酯纤维79.3%粘纤18.1%氨纶2.6%”;商品编码为“B2FF005011”的Q蕾丝拼接针织半裙,吊牌标明“70%羊毛30%人造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主面料:腈纶50.6%粘纤30.0%聚酯纤维18.2%氨纶1.2%,蕾丝:锦纶69.2%粘纤30.8%”;商品编码为“B2AA005005”的Q侧开叉针织开衫,吊牌标明“100%棉”,实际检测结果为“粘纤95.3%氨纶4.7%”;商品编码为“B2FF105014”的T长款半身裙,吊牌标明“97%棉3%聚酯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棉97.3%氨纶2.7%”;商品编码为“B2FF105022”的Q侧开叉针织半裙,吊牌标明“50%羊毛50%人造纤维”,实际检测结果为“腈纶55.2%粘纤31.2%聚酯纤维13.O%氨纶0.6%”;商品编码为“B2BB505029”的BB下摆松紧衬衫,吊牌标明“40%棉69%锦纶”,实际检测结果为“锦纶70.0%棉24.2%氨纶5.8%”;商品编码为“B2AA005007”的PB侧系带V领开衫,吊牌标明“100%羊毛”,实际检测结果为“羊毛90.5%聚酯纤维8.8%氨纶0.7%”。上述服装被检测机构评定为不合格,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亦据此对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进行了处罚。四、西单大悦城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若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在该商铺进行任何活动、事情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或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京市有权机关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而对西单大悦城造成任何损失,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应向西单大悦城负赔偿,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认为秦子怡购买了多件女士服装,但在购买后立即进行了破坏性检测,秦子怡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行为,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现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秦子怡并非普通消费者,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称,虽然涉案服装存在标签瑕疵,但并不影响穿着,同时部分实测数值中所涉面料成分甚至比标签上的面料成分好,亦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此的意见为,现秦子怡所购买的服装均出现了吊牌上的标示与实际检测成分不一致的情况,且经检测机构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不合格标注。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对涉案服装面料上的知情权被剥夺,即经营者在销售涉案服装的过程中并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涉案服装是否影响穿着以及实际面料是否优于标注的面料均不能对抗实际给消费者造成了欺诈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退货退款且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所产生的检测费用系因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所出售的商品本身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而产生,故鉴定费用4200元亦应由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承担。赛伦盖蒂北京公司作为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西单大悦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的意见为,根据西单大悦城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可知,西单大悦城仅是为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提供场地和服务,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系销售涉案服装的经营者,出具购物小票以及收取货款的亦是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西单大悦城与秦子怡之间就涉案服装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秦子怡无权在本案中向西单大悦城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子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退还服装十件(商品编码为B2AA505010的T绑带设计感风衣1件,商品编码为B2DD005008的T色块短款连衣裙1条,商品编码为B2GG105002的Q黑白波点打底裤一条,商品编码为B2AA005005的Q侧开叉针织开衫1件,商品编码为B2BB505029的BB下摆松紧衬衫1件,商品编码为B2FF105022的Q侧开叉针织半裙1件,商品编码为B2FF005011的Q蕾丝拼接针织半裙1条,商品编码为B1AA805008的T简版优雅大衣1件、商品编码为B2FF105014的T长款半身裙1条,商品编码为B2AA005007的PB侧系带V领开衫1件),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向秦子怡退还货款九千七百九十元;二、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子怡赔偿二万九千三百七十元;三、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子怡支付检测费用四千二百元;四、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对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秦子怡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秦子怡购买涉案服装是为了进行转卖或其他经营活动,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以秦子怡购买多件同款服装、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进行了破坏性检测为由主张秦子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秦子怡是否是涉案服装的购买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赛伦盖蒂北京公司申请就刷卡单上的“赵某”的签字是否系秦子怡所签进行鉴定,根据证人赵某一审出庭所作证言,秦子怡持有赵某的银行卡对涉案服装进行付款且秦子怡通过现金向赵某偿还了上述购物款,故本案已经可以确定秦子怡是涉案服装的购买人,至于刷卡单上的“赵某”签字是否是秦子怡所签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确定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赛伦盖蒂北京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赛伦盖蒂北京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销售给秦子怡的涉案服装吊牌上标示的成分与检测机构实际检测的成分不一致,检测机构评定为不合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亦对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在向秦子怡销售涉案服装时隐瞒了涉案服装成分的真实情况,侵害了秦子怡的知情权,秦子怡系基于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误导做出了购买涉案服装的意思表示,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判决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并判令赛伦盖蒂北京公司对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赛伦盖蒂北京公司、赛伦盖蒂西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赛伦盖蒂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淨惠书 记 员 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