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纪洪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在黑大公路734公里+300米处,醉酒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与郝某某驾驶的×××号牌轿车相撞。经鉴定,纪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75mh/ml。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人郝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