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权义与赵华申、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权义,赵华申,毛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434号原告:龚权义,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申,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毛政女,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龚权义与被告赵华申、毛政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权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申、毛政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权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华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代理费2500元;2、判令被告毛政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赵华申因经济拮据向原告龚权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政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赵华申、毛政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2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龚权义与被告赵华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赵华申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华申对原告龚权义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毛政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赵华申与被告毛政女虽已离婚,但被告毛政女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申、毛政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权义借款20000元,支付代理费2500元,合计22500元;二、被告毛政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华申、毛政女共同负担。原告龚权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华申、毛政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