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学胜、覃瑞芳等与梁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胜,覃瑞芳,马德远,马永吟,马德南,梁德勇,梁超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1106号原告:马学胜,男,1939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原告:覃瑞芳,女,1958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原告:马德远,女,1985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原告:马永吟,男,198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原告:马德南,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容县。被告:梁德勇,男,1981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原告马学胜、覃瑞芳、马德远、马永吟、马德南与被告梁德勇、梁超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远、马永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明、被告梁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被告梁超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亲人马广彬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遭受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合计409228.57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梁超远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再按20%责任承担33845.71元,合计赔偿153845.71元;二、被告梁德勇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再按20%责任承担33845.71元,合计赔偿153845.71元给原告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7时10分许,马广彬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石头圩至水口方向行驶至大虫冲路段时,在超越被告梁德勇驾驶的小型铲车过程中与被告梁超远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时,桂K×××××号摩托车与桂K×××××号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马广彬趺地后被被告梁德勇驾驶的小型铲车辗压,造成马广彬受伤,桂K×××××号摩托车与桂K×××××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广彬经送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2日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后作出由马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方因马广彬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038.89元。2、护理费377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误工费2073.28元。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189340元。7、丧葬费274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9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9228.57元。本交通事故因马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自愿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驾驶的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均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德勇辩称,我驾驶的铲车虽然按照规定是不能上路的,但我是在自己行驶的车道内正常行驶,本交通事故是马广彬在不确保行车安全强行超越我驾驶的铲车,从而与对向由被告梁超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马广彬跌地后滚入铲车车底,本事故是马广彬违法超车造成的,所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建议法院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3000元给原告方,如果法院最后认定我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话,我要求原告方返还此款项给我。我驾驶的铲车属于工程车类,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印记目录中所指的机动车辆,是不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可能为这类铲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和颁发牌照,所以此类工程车不负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方请求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马广彬受伤后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事故有关,无法证实其真实交通费损失情况,应以300元为宜。原告方提供的马德南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无法充分证实其工作单位及每月工资收入状况,因而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能以其主张每月7700元计算,应以2016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马学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以由马学胜尚健在的6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以5000-7000元为宜。我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马广彬的死亡与我的驾驶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超远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摩托车属于正常行驶,是马广彬在转弯路段强行超越梁德勇驾驶的铲车碰撞到我,我也没有办法避免,我并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梁德勇提出的上述意见一致。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损失500元给原告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8日7时10分左右,马广彬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石头圩至水口方向行驶,在大虫冲路段时,在超越被告梁德勇驾驶的小型铲车(拖拉搅拌机和发电机组)过程中,被告梁超远驾驶已注销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水口村往石头圩方向行驶也行驶到此处,桂K×××××号车与桂K×××××号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马广彬趺地后被被告梁德勇驾驶的小型铲车辗压,造成马广彬受伤,桂K×××××号车与桂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广彬受伤后被送到容县石头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后转院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再次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6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先后花费医疗费合计116038.89元。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右肾挫伤、后腹膜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3、失血性休克。4、急性肾损伤。5、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6、L4椎体压缩性骨折。7、L2.3.4左侧横突骨折。8、左足第4.5趾挫裂伤。9、右腘窝裂伤。10、骨盆骨折。11、全身多处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于2017年7月5日以〔2017〕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彬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有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德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梁超远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马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广彬和被告梁超远取得机动车证准驾车型是E,被告梁德勇取得机动车证准驾车型是G。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马广彬,此车逾期未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桂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梁超远,检验有效期限至2002年10月止,此车已经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梁德勇驾驶的小型铲车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入户登记,没有领取机动车牌照,也没有投保交强险。2017年7月1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马广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6038.89元。2、护理费148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误工费1489.60元。5、交通费400元。6、死亡赔偿金189340元。7、丧葬费274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318.33元,合计344168.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德勇预付款项13000元,被告梁超远赔偿损失500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交通事故是由于马广彬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有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德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梁超远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马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庭审中抗辩提出本事故是由于马广彬一方的过错造成,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小型铲车属于轮式装载机,主要是作为工程机械在工地上作业使用,在工地作业时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的车辆。但轮式装载机要上路行驶,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如果是临时上道路行驶,也可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义务。被告梁德勇驾驶的小型铲车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被告梁德勇驾驶小型铲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梁德勇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德勇既是本案民事侵权人,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告梁超远作为桂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此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方请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于马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马广彬自己承担70%、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15%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马广彬花费的医疗费,应根据马广彬就医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确定为116038.89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马广彬的误工费和马广彬就医住院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马广彬生前经济收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状况,所以应按照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计算为:1人×16天×93.10元/天=1489.6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马广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马广彬住院治疗天数1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计算为16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其交通费损失酌情为400元。马广彬是农村居民户口,马广彬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死亡时已年满5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马广彬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9467元计算20年,马广彬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89340元。对于马广彬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82元计算6个月,马广彬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7492元。马广彬去世时马学胜年满7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事故发生前马学胜夫妻生育尚健在的子女还有6人,所以马学胜应由此6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按照原告方主张参照的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7582元计算5年,马学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318.33元。原告方因马广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4416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广彬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马广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因马广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方,对于原告方的其余经济损失104168.42元,再按照按照马广彬自己承担70%、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承担15%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计算,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应赔偿损失15625.26元给原告方,其余损失,由于马广彬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这样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各自应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损失总额为145625.26元,减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德勇和被告梁超远已经赔偿损失后,被告梁德勇还应赔偿损失132625.26元,被告梁超远还应赔偿损失145125.26元给原告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625.26元给原告马学胜、覃瑞芳、马德远、马永吟、马德南;二、被告梁超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5125.26元给原告马学胜、覃瑞芳、马德远、马永吟、马德南;三、驳回原告马学胜、覃瑞芳、马德远、马永吟、马德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马学胜、覃瑞芳、马德远、马永吟、马德南共同负担180元,由被告梁德勇负担830元,被告梁超远负担8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