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5年3月21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泉市平泉镇中医院家属楼左侧楼三单元楼门边盗窃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平泉镇老检法家属楼三单元楼门前盗窃白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35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两辆电动车均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电动车均已发还各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