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士银、陈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士银,陈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901号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城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中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新、高学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士银,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于信阳监狱服刑。被告:陈中艳,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士银、陈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俊、被告张士银、陈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个月后还款,并约定了月息3.2%。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仅给付了小部分利息,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张士银、陈中艳承认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结算利息;陈中艳是张士银逼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士银、陈中艳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向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月综合费用3.2%,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由二被告所有位于固始县城关镇光明路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仅偿还借款部分利息。双方均未结算已付利息的数额。2015年8月7日,张士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士银、陈中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二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欠款本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凭据结算。二被告认为借款利率过高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调整。二被告关于陈中艳系被逼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付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从本金中扣除,逐月计算,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银、陈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已付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扣除作为偿还本金,未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张士银、陈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