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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世平与毛昌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平,毛昌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89号原告:马世平,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培(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毛昌居,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马世平与被告毛昌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昌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计33500.00元,共计100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67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6万元,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毛昌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毛昌居向原告借款6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世平现���人民币67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4月12日还6万(大写陆万),剩余7000.00元(柒仟元整)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本人愿支付违约金50%。借款人:毛昌居,2014年4月10日,X。”被告毛昌居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50%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世平提供了被告毛昌居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毛昌居并未出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马世平与毛��居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其中60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故该600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剩余的7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故该7000.00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昌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世平借款6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0000.00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7000.00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世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0元,毛昌居负担1540.00元,马世平负担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贵人民陪审员  刘治海人民陪审员  朱永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