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鸿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鸿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411号原告:宁波市海曙鸿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3263-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弄**号〈3-23〉〈3-24〉室。法定代表人:王鸿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剑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0795087。被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9510166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村。法定代表人:潘伦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棠,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1942373。原告宁波市海曙鸿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菱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鸿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剑君、被告欧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欧菱公司当庭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被告作为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已多次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的宣传片,原告只做了文案,且文案未取得被告认可,被告也没有书面签字确认。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并没有产生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鸿轩公司与被告欧菱公司签订《影视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形象宣传片一部;宣传片时间长度五分钟;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制作费用45000元,合同一经签署,被告即支付总金额40%的价款;原告有责任提供具有专业水平的影片文案,并接受委托方的修改意见进行完善,最终取得被告的认可且书面签字确认,方可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双方在正常合作过程中,均不得无故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制作了宣传片文案,被告未对文案做出书面认可。2016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表示“我司目前正在厂房扩建,时间估计在2-3年完工,打算在厂房完工后重新启动宣传片计划,目前此项工作暂时中止”及“在项目重新启动后,我司承诺贵司将会是首选,届时根据具体拍摄要求,拟定新的项目合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影视广告承揽合同》一份、QQ邮箱邮件记录、原告及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起诉前即已通过口头及邮件的方式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影视广告承揽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也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正常合作过程中,均不得无故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暂时不再需要宣传片而先行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损失金额予以证明。由于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制作了宣传片的相关文案,虽该文案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可证明原告因履行合同实际产生了损失。综合考虑宣传片创作一般需经过文案制作、拍摄、后期剪辑配音等步骤,本案中所涉宣传片的制作费用总额为45000元,且原告已制作较为完整的文案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7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海曙鸿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鸿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鸿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