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XX冒用董某1的名义,虚构自己是大学生且身世悲惨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卢某信任,后以其母亲去世、做开颅手术等事项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在本市海淀区北清路航天城等地向被告人XX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总计人民币583560元。被告人XX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害人卢某退还人民币4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余涉案钱款尚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定罪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XX与被害人卢某通过网络结识,后被告人XX于2007年至2016年间,冒用“董某1”的名义,虚构自己是大学生且身世悲惨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卢某信任,并以其母亲去世、做开颅手术等事项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在本市海淀区北清路航天城等地向被告人XX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总计人民币583560元。被告人XX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害人卢某退还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XX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余涉案钱款尚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XX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五十七万九千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邢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