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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丽媛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按照约定履行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与刘丽媛之间签订的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媛,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227行初16号原告刘丽媛,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于迎春,黑龙江省富裕福星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王宁,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单位职工。原告刘丽媛因认为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按照约定履行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与刘丽媛之间签订的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牛彦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媛委托代理人于迎春,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超、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与原告刘丽媛签订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甲方(征收人)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被征收人)刘丽媛。甲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政府相关规定,对老公安局南地段实施房屋征收,须征收原告房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证及相关材料,经双方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及其它事项确认如下:(一)房屋状况:1、房屋坐落三街;2、房屋产权属刘丽媛所有,共1处,产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分别是:S2014030321、66平方米、营业。注:测绘面积79.07平方米。(二)房屋附属物状况...。第2条、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甲方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事项,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注:先计发6个月停业补偿,70.07×100元×6=47,442.00元,如超出6个月部分按79.07×100.00元×1=7,907.00元计发停业补偿。第3条、甲方在乙方交验房屋后XX日内将乙方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及其他补偿项目一次性付给乙方。第4条、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1)乙方同意甲方提供现征收地段安置用房。(2)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79.07平方米(进户时以产权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并按实际安置面积结算投资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计算公式:(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1,558.23元/平方米-原房屋重置价格1,252.00元/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79.07平方米,乙方应结算的差价款24,213.00元。乙方具有安置房屋全部产权。注:如回迁面积小于79.07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补偿乙方;如高于79.07平方米,乙方按市场价格缴纳增加面积款。第5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事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给与补偿:(1)本协议第二条(二)、(三)、(四)、(五)项计发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房屋装修补偿费15,868.00元。(2)按本协议第二条(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3)计发二次搬迁费。计算公式:原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非住宅标准18元/平方米。二次搬迁补助费金额2,376.00元。(4)乙方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搬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甲方按第二条(八)项标准对乙方进行搬迁奖励。奖励金额3,960.00元。(5)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甲方按上述补偿项目,应给付原告补偿总计45,433.00元。…第7条甲乙双方约定临迁期XX个月。待安置用房竣工后具备进户条件,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办理用户手续。逾期不办理,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由原告刘丽媛签字按印、被告盖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祁宝兴名章、经办人张亮签字等确认。原告刘丽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了,已经给付了4个月补偿款,以后就终止了补偿费的给付,并下达了告知书,称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旦履行,任何一方都无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无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继续履行,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协议回迁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丽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丽媛的身份信息。证据2、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刘丽媛签订一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征收人)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被征收人)刘丽媛。甲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政府相关规定,对老公安局南地段实施房屋征收,须征收原告房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证及相关材料,经双方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及其它事项确认如下:(一)房屋状况:1、房屋坐落三街;2、房屋产权属刘丽媛所有,共1处,产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分别是:S2014030321、66平方米、营业。注:测绘面积79.07平方米。(二)房屋附属物状况...。第2条、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甲方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事项,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注:先计发6个月停业补偿,70.07×100元×6=47,442.00元,如超出6个月部分按79.07×100.00元×1=7,907.00元计发停业补偿。第3条、甲方在乙方交验房屋后XX日内将乙方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及其他补偿项目一次性付给乙方。第4条、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1)乙方同意甲方提供现征收地段安置用房。(2)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79.07平方米(进户时以产权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并按实际安置面积结算投资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计算公式:(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1,558.23元/平方米-原房屋重置价格1,252.00元/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79.07平方米,乙方应结算的差价款24,213.00元。乙方具有安置房屋全部产权。注:如回迁面积小于79.07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补偿乙方;如高于79.07平方米,乙方按市场价格缴纳增加面积款。第5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事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给与补偿:(1)本协议第二条(二)、(三)、(四)、(五)项计发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房屋装修补偿费15,868.00元。(2)按本协议第二条(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3)计发二次搬迁费。计算公式:原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非住宅标准18元/平方米。二次搬迁补助费金额2,376.00元。(4)乙方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搬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甲方按第二条(八)项标准对乙方进行搬迁奖励。奖励金额3,960.00元。(5)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甲方按上述补偿项目,应给付原告补偿总计45,433.00元。…第7条甲乙双方约定临迁期XX个月。待安置用房竣工后具备进户条件,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办理用户手续。逾期不办理,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由原告刘丽媛签字按印、被告盖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祁宝兴名章、经办人张亮签字等确认。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5日起对老公安局南侧开发地段实施房屋征收,确定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限定的房屋签约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刘丽媛,老公安局南侧地段被征收人,有私产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S20140303**,产权证载明面积为66.00平方米,结构:其他,用途:住宅)。被征收人与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搬迁。协议约定对被征收人回迁商服,征收办合计向刘丽媛支付停产停业损失92,875.00元。二、对原告申辩事实和理由的答辩。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刘丽媛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230227600126107,执照载明名称为富裕县丽媛木器加工部,经营者姓名为刘丽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老公安局南侧,经营范围及方式:木器加工,执照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但经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部门查询,无此营业执照档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私产有证住宅房屋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此房屋不能认定为经营性房屋给予回迁商服安置。综上所述,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停止履行非住宅002号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定。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以下为被告提供的老公安局南侧地段的综合材料: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证实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授权委托人资格。证据3、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纪要一份,证实2013年8月22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富裕县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相关事宜,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六)老公安局南侧地段,项目位于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占地面积约74130平方米。享受政策:建设单位享受《富裕县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富政办发〔2009〕92号)文件规定的铁东中心城区以外地段改造政策。1、安置房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2、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改造项目,所的土地收益,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其中50%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3、先征后返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和政府性基金(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各50%。4、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并经地税部门审核后执行。5、项目区内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手续由县国土局办理。...。原告的房屋在该地段内。证据4、2013年10月14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证实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准予办理房屋征收手续,现具体证明事宜如下:征收范围,东至气象街;南至南一道路;西至公安街;北至朝阳路。用地面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74130平方米。证据5、2013年9月26日富裕县发展和改革局富发改函【2013】3号文件一份,证实根据2013年8月22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纪要,经查,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地段的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准予办理征收手续,用地范围: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地段。用地面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74130平方米。证据6、2013年9月25日富裕县城乡规划管理处富规函[2013]10号文件一份,证实根据2013年8月22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纪要,经我单位审查,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项目位于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的规划符合富裕镇总体规划要求。证据7、2014年1月10日《富裕县人民政府老公安局南侧地段地段房屋征收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论证会签到簿各一份,证实经过以下论证: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实施时间、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等,得出论证结论,该房屋征收项目可以实施。证据8、2014年1月17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关于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意见稿),证实按照相关规定,特拟定本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按规定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现予以公布:房屋征收主体、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状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原则、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标准、安置房源地点和种类、住宅房屋安置楼房的确定原则、回迁安置用房户型、过度方式和期限、有关要求、联系方式等。证据9、2013年11月1日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地段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一份,证实经过征求确定评估公司。证据10、2014年3月15日富裕县人民政府【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一份,证实《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于2014年1月17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已满30日,因此富裕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并特此公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富裕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略。证据11、2014年3月15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关于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正式稿),证实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妥善安置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依据《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实际,特拟定本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按规定程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现予以公布:房屋征收主体、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状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原则、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标准、安置房源地点和种类、住宅房屋安置楼房的确定原则、回迁安置用房户型、过度方式和期限、有关要求、联系方式等。证据12、2014年3月15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关于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评估会签到簿各一份,证实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拟征收范围内公示了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征求意见工作即将结束,按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以下几方面评估:房屋征收项目概况、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及其成因、本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内容及其评价、风险方法措施、下步风险防范方案等,结论如下: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但有发生个体矛盾和小群体矛盾冲突的可能。证据13、2013年10月16日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富裕县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南一道路以南、南二道路以北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封闭的通知、公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现对富裕县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南一道路以南、南二道路以北地段进行征收封闭。通知如下:封闭范围、封闭时间(2013、10、17-2014、10、16)、停办事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证据14、2014年3月17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富国土资决字[2014]1号文件一份,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回朝阳路以南、公安街以东、南一道路以北、气象街以西合围地段各宗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15、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评估结果明细表及公告各一份,证实该地段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16、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丽媛的身份信息。证据17、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丽媛;房权证号:富裕字第S20140303**号;房屋坐落:富裕县老公安局南;建筑面积:66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证据18、2014年3月25日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表一份,证实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为79.07平方米。证据19、2014年4月11日002号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实内容同原告证据2。证据20、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计算表一份,证实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情况,仓房一处:21.895平方米×712.43元/平方米=15,598.00元;窖一处:1.8立方米×150.00元/立方米=270.00元。证据21、征收住宅房屋调查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征收房屋情况。22、富裕县国税局富国税未达[2014]0416号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一份,证实富裕县丽媛木器加工部,经审核,你户月均应纳税经营额为2,000.00元,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暂不缴纳税。在此期间,如你户应纳税经营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20,000.00元,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2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富裕县丽媛木器加工部工商登记情况。24、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富裕县丽媛木器加工部税务登记情况。25、房屋搬迁验收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16日刘丽媛被征收房屋已交付给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该房屋已拆扒完毕。证据26、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富征撤告决字(2016)2号关于撤销告知书行政行为的决定书一份,证实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撤销“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年4月11日与刘丽媛签订的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告知书,因该撤销告知书程序存在问题,故决定对该告知书予以撤销。证据27、2014年房屋征收老公安局南补偿款明细表一份,证实刘丽媛房屋征收后,补偿款已从2014年4月份起给付至2015年4月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档案登记信息,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了,未履行的部分今后不再履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撤销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告知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是真实的,被告应履行协议即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实了刘丽媛的身份信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9,系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档案登记信息,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房屋时,作出了一系列的行政行为,包括本案双方签订的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富裕县人民政府召开了第16次基本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确定对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包括原告的房屋。2013年9月25日,富裕县城乡规划管理处根据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纪要下发了富规函[2013]10号文件,经审查,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的规划符合富裕镇总体规划要求。2013年9月26日富裕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富裕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纪要下发了富发改函【2013】3号文件,经查,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10月16日,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下发了富住建联发(2013)17号关于对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围合地段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封闭的通知。2013年10月16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2014年1月10日,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2014年1月17日,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黑龙江省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及南一道路北侧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稿)。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了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2014年3月15日,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4年3月15日,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黑龙江省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及南一道路北侧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正式稿)。2014年3月15日,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3月17日,富裕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下发了富国土资决字[2014]1号文件,收回公安街以东、气象街以西、朝阳路以南、南一道路以北围合地段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制作了老公安局南侧地段房屋评估结果明细表。原告刘丽媛有一处房屋在被告上述房屋征收地段。2013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入户登记调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丽媛;房屋坐落:富裕县老公安局南侧地段;建筑面积:66平方米测绘面积79.07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发证时间2014年3月25日补发。原告用上述房屋经营富裕县丽媛木器加工部,该商店工商执照注册号230227600126107;名称:富裕县丽媛木器加工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公安局南侧;经营者:刘丽媛;经营范围:木器加工;发照机关及时间: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0月27日。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富裕县丽媛木器加工部;负责人,刘丽媛;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公安局南侧;经营范围:木器加工;扣缴义务,依法确定;发证机关及时间: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4月2日。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计算表:仓房一处21.895平方米×712.43元/平方米=15,598.00元;窖一处1.8立方米×150.00元/立方米=2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68.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了与原告刘丽媛签订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甲方(征收人)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被征收人)刘丽媛。甲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政府相关规定,对老公安局南地段实施房屋征收,须征收原告房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证及相关材料,经双方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及其它事项确认如下:(一)房屋状况:1、房屋坐落三街;2、房屋产权属刘丽媛所有,共1处,产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分别是:S2014030321、66平方米、营业。注:测绘面积79.07平方米。(二)房屋附属物状况...。第2条、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甲方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事项,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注:先计发6个月停业补偿,70.07×100元×6=47,442.00元,如超出6个月部分按79.07×100.00元×1=7,907.00元计发停业补偿。第3条、甲方在乙方交验房屋后XX日内将乙方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及其他补偿项目一次性付给乙方。第4条、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1)乙方同意甲方提供现征收地段安置用房。(2)原房为商用性质的,甲方提供的安置用房79.07平方米(进户时以产权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并按实际安置面积结算投资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计算公式:(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1,558.23元/平方米-原房屋重置价格1,252.00元/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79.07平方米,乙方应结算的差价款24,213.00元。乙方具有安置房屋全部产权。注:如回迁面积小于79.07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补偿乙方;如高于79.07平方米,乙方按市场价格缴纳增加面积款。第5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事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给与补偿:(1)本协议第二条(二)、(三)、(四)、(五)项计发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房屋装修补偿费15,868.00元。(2)按本协议第二条(六)项计算标准,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3)计发二次搬迁费。计算公式:原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非住宅标准18元/平方米。二次搬迁补助费金额2,376.00元。(4)乙方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搬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甲方按第二条(八)项标准对乙方进行搬迁奖励。奖励金额3,960.00元。(5)在临时过渡期间,由甲方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给乙方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在进户时一次性结算)。甲方按上述补偿项目,应给付原告补偿总计45,433.00元。…第7条甲乙双方约定临迁期XX个月。待安置用房竣工后具备进户条件,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办理用户手续。逾期不办理,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由原告刘丽媛签字按印、被告盖有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协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祁宝兴名章、经办人张亮签字等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4月16搬迁验收,并于当日拆扒完毕。被告依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即002号协议,将补偿款(计算方法:每月为79.07平方米×100.00元/平方米=7,907.00元,给付至回迁进户时止。)已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4月份给付了原告刘丽媛。2015年5月份起至今未给付。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份起给付原告的住房临时安置费(计算方法:自从被征收房屋搬迁之月起至24个月内,每月每平方米给付20.00元计;24个月之外没有通知进户之月起,每月每平方米给付40.00元计。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为66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1,320.00元,给付至2016年3月份止;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为66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2,640.00元,给付至回迁进户时止。),但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7、8月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在登记管理部门没有档案,所以给原告下发了告知书,内容是撤销与原告签订的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签协议书。之后,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销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发生了纠纷。2016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了富征撤告决字(2016)2号关于撤销告知书行政行为的决定书,内容: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撤销“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年4月11日与刘丽媛签订的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告知书,因该撤销告知书程序存在问题,故决定对该告知书予以撤销。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由于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档案,所以被告至今未继续履行002号协议。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就是房屋征收部门,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法定范围内,应当承担着组织实施的法定职责,就负有作出行政行为即与原告刘丽媛订立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为此,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了与刘丽媛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就应直接承担责任。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按约定履行行政行为,刘丽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与原告刘丽媛签订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002号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其与原告刘丽媛签订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时间虽然是2014年,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15年7、8月份之后,即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为此该案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后,下发了告知书单方撤销了002号协议书行政行为,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富征撤告决字(2016)2号决定书,撤销了告知书。从告知书被撤销时起002号协议书行政行为即恢复其法律效力。为此,本案原告刘丽媛没有超起诉期限。被告在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规定及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工商注册部门没有档案登记信息等为由,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002号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综上,原告刘丽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其与原告刘丽媛签订002号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继续履行其与刘丽媛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行为中约定的义务;三、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刘丽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原告刘丽媛补偿款人民币205,582.00元(补偿款至本案开庭时的数额为205,582.00元,即每月为79.07平方米×100.00元/平方米=7,907.00元,自2015年5月份起至2017年6月份止。在此之后的补偿款数额给付期间应从2017年7月份起计算,每月7,907.00元,直至给付至回迁进户时止,数额按实际发生的月份计算。),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住房临时安置费68,640.00元(68,640.00元,是按下面第一段及第二段计算出来的数额。分三段计算,计算方法为第一段:31,680.00元,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为66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1,320.00元,给付至2016年3月份止;第二段:36,960.00元,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为66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2,640.00元,给付至2017年6月份止;第三段: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2,640.00元,给付至回迁进户时止,数额按实际发生的月份计算。),该款于安置房屋竣工后具备进户条件时一次性给付;四、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按照其与刘丽媛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行为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将安置房屋竣工后具备进户条件时交付给原告刘丽媛。本案受理费5,414.00元(起诉时交纳50.00元,判决前补交5,364.00元),由被告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堂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牛彦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杨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度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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