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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执3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宇坤、李玥、汤庆安、孙雅丽、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凌隆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宇坤,李玥,汤庆安,孙雅丽,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凌隆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2执3130-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林。被执行人汤宇坤,男。被执行人李玥,女。被执行人汤庆安,男。被执行人孙雅丽,女。被执行人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丽。被执行人杨凌隆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汤宇坤、李玥、汤庆安、孙雅丽、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凌隆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西雁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693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西雁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东彦代理审判员  陈 元代理审判员  王峥伟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付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