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卡瓦包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卡瓦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卡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联丰村委国土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邹慧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华,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常州卡瓦包装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州卡瓦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州卡瓦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常州卡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正才审 判 员 李连求审 判 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峰书 记 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