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清发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清发,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心乡团结村老宫家屯。199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2017年5月2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带走出所,2017年5月26日返回大庆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6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并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2017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清发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涵、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清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邹清发醉酒后驾驶黑E909**号捷达轿车沿泰康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济药店门前时,与其前方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黑EV22**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邹清发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34.20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邹清发于2016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清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清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清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邹清发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清发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34.20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清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