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承菊与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057号原告:杨承菊,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兰双龙,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蒲清泉。原告杨承菊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双龙、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承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供煤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供应被告锅炉用煤,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核对供煤数量为216.9吨、单价550元/吨,合计货款1192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锅炉煤对账单,并且注明该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供煤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供应被告锅炉用煤,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锅炉煤对账单,核对供煤数量为216.9吨、单价550元/吨,材料款共计119295元,并明确该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锅炉煤对账单对原告供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供煤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出具锅炉煤对账单核对了材料款共计119295元,并明确该材料款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承菊货款119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明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英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