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光歧、徐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光歧,徐富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489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歧,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徐富玉,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9,134.2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应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7,400.00元,共计426,53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光歧于2010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2011年11月4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缺席庭审,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6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农商银行(原件已退回);证据二:(东平合行宿城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87252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孙光歧与原告在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证据三;(东平农商行)催通字(2016)年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共计拖欠利息209,134.20元;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孙光歧2010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11月4日;证据六: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向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东平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东平有限公司向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现金交款单一张,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一份,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提供开户行证明一份,该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向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系夫妻。2010年11月5日,被告孙光歧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0,000.00元,被告孙光歧的妻子即被告徐富玉签字同意并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1月5日,被告孙光歧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宿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光歧在原告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宿城支行处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孙光歧在原告农商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0元。期间,原告农商银行多次向被告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催收。截止2017年5月18日,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9,134.20。另,原告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宿城支行与被告孙光歧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光歧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案涉借款为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富玉理应依法与被告孙光歧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又,当事人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理应从其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9,134.2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应结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7,400.00元,共计426,53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被告孙光歧、被告徐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