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长江诉兴城市公安局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江,兴城市郭家镇共同村村民委员会,兴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98号上诉人曹长江,男,194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兴城市。被上诉人兴城市郭家镇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郭家镇共同村。负责人靳宝全,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城市临河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月林,该局局长。上诉人曹长江因诉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兴城市郭家镇共同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和行政行为均为1992年,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长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曹长江上诉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没有开庭,也没找上诉人到法庭,就作出了(2017)辽14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对于本裁定书,上诉人坚决不服,他们是官官相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法条是错误的,因为贪污腐败行为没有期限,怎么能说上诉人所诉事实和行政行为均为1992年,可上诉人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就是超过起诉期限呢?贪污腐败行为,老百姓会永远追究到底,以正清廉,还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综上,一、我告的王志才现任锦州市公安局副局长,我要求异地上诉。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曹长江起诉的对象实际是原兴城市郭家镇派出所所长王志才,而非行政机关。曹长江认为王志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自己受到侵害,起诉的目的是追究王志才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曹长江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第(四)项规定,且兴城市郭家镇共同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曹长江的起诉,裁判结果正确,但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