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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李燕杰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李燕杰,北京一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玄滩镇。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7层A区。法定代表人:郭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东,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波,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杰,女,汉族,拉萨市人,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办公楼415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被上诉人李燕杰、被上诉人北京一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王淑勤,被上诉人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燕杰、被上诉人北京一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科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法院认定事实中陈述,李燕杰是全权代表神州数码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署以及该项目的实施,但对四川科茂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进行对接、签字的李慧就是李燕杰并未查清事实。2.李燕杰(李慧)与四川科茂公司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称,需将该合同寄回神州数码公司签字盖章后再寄回来,四川科茂公司基于信任,先进场施工,多次催要该合同未果,至工程完工,也未拿到盖章的合同。本案实际是李燕杰(李慧)借用神州数码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该工程,神州数码公司在其没有实际参与的情况下,全盘否定四川科茂公司在工程中的具体施工行为完全没有依据。四川科茂公司有理由认为李燕杰有涉嫌诈骗的嫌疑。3.李燕杰作为本案的关键人物,四川科茂公司作为企业,没有能力更没有权利强制要求李燕杰参诉,恳请二审法院强制要求李燕杰出庭应诉、对质。以此证明李燕杰就是李慧。4.一审法院依据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装备财务处与监理单位形成的《变更评审记录》及神州数码公司自认来确认本案总的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错误,恳请改判。5.一审中经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报告,对四川科茂公司不公。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按鉴定结论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6.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一云公司与本案无关属事实认定不清。7.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未支持四川科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神州数码公司辩称,涉案的装修工程确实是四川科茂公司做的,但并不是神州数码公司承包给四川科茂公司的。本案诉争为涉案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但四川科茂公司所做的涉案装修不确定,北京一云公司所付的为装修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燕杰、北京一云公司二审中缺席。四川科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神州数码公司、李燕杰、北京一云公司对四川科茂公司负责装修的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信息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17798.73元及逾期利息22734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神州数码公司、李燕杰、北京一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四川科茂公司在神州数码公司承包的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信息化建设工程中,负责六层领导观摩室、决策会议室、五六层机房、五层指挥中心的装修工程。此后,四川科茂公司按照图纸及业主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7月10日交付使用,由李燕杰作为神州数码公司的代表人在《建筑工程交付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整个装修工程总价款应为2637798.73元,但神州数码公司通过北京一云公司仅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20000元。四川科茂公司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神州数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神州数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川科茂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四川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燕杰、北京一云公司一审缺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神州数码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装备财务处签订了一份《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信息系统建设合同书》,由神州数码公司负责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信息系统建设。吴新民作为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装备财务处的全权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李燕杰作为神州数码公司的全权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2011年5月20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装备财务处与监理单位共同形成了一份《变更评审记录》,在工程实施中变更了相关内容,其中增加指挥中心装修1500000元。2011年5月9日北京一云公司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了510000元。2011年6月7日北京一云公司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11年6月29日北京一云公司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了410000元。2013年1月22日,北京一云公司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四川科茂公司现已完成装修工程,但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现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科茂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并无神州数码公司的盖章,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的合意,一审法院确认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神州数码公司从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承包了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一审法院确认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神州数码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其将信通指挥中心大楼的相关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工程分包证据,一审法院对神州数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未予采纳。虽然相关款项是由北京一云公司支付的,但神州数码公司并不认可其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北京一云公司的事实,四川科茂公司也不认可其装修工程是从北京一云公司处承包的事实,现有证据也无法查实北京一云公司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确认北京一云公司与本案无关。神州数码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四川科茂公司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无证据证明神州数码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科茂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装修任务,神州数码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款的确认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四川科茂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2637798.73元,神州数码公司不予认可。从证据上看,竣工验收报告系四川科茂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神州数码公司的认可,并无证据证明总工程款为2637798.73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四川科茂公司该意见未予采信。本案虽然存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但因四川科茂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在现场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也不予采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虽然约定装修工程款为1700000元,但无神州数码公司的盖章确认,神州数码公司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装修工程款1700000元的事实也不予采信。四川科茂公司作为主张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神州数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装修工程款为15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川科茂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神州数码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3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款项由北京一云公司支付,但并不影响四川科茂公司对收取款项的自认。经一审法院核算,神州数码公司尚欠四川科茂公司工程款180000元(1500000元-13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川科茂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应在2011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神州数码公司不予认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从本案证据上看,四川科茂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交付单上并无神州数码公司的盖章,不能证实四川科茂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向神州数码公司交付工程的事实。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也询问了神州数码公司,但神州数码公司也无法说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四川科茂公司作为主张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现已交付。四川科茂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未针对逾期付款的时间进一步举证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现工程已交付,四川科茂公司有权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川科茂公司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798.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180000元。四川科茂公司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27345.7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李燕杰、北京一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神州数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二、驳回四川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举证期间内,四川科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拉民二终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李惠与李燕杰为同一人,且李燕杰为神州数码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的事实。神州数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民事判决书只能证实136XXXX****机主为李燕杰的事实。无法证实李惠与李燕杰为同一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信通指挥中心大楼信息系统建设合同书、银行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四川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神州数码公司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是否正确;三、四川科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科茂公司主张其与神州数码公司存在涉案装修的合同关系,但是对该合同的工程量、总价、付款期限等合同要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神州数码公司自认四川科茂公司的装修款为1500000元及涉案装修工程是四川科茂公司承包的事实,认定四川科茂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神州数码公司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四川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神州数码公司自认四川科茂公司的装修款为1500000元及四川科茂公司认可神州数码公司通过北京一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的事实,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向四川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四川科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工程交付时间不等同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本案中四川科茂公司提供的工程交付单系单方制作,且神州数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四川科茂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中既无法证实神州数码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无法证明神州数码公司逾期违约的具体天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四川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8706.3元(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格 珠审判员 彭美玉审判员 邱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拉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