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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杰、李某灏、彭渊与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江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江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杰,李某灏,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江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831号原告李某杰,男。原告李某灏,男。原告暨原告李某杰、李某灏法定代理人彭渊(曾用名彭华渊),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江居民小组。负责人彭声武,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忠葵,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组会计。原告李某杰、李某灏、彭渊与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江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江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渊,被告大江组委托代理人周忠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杰、李某灏、彭渊诉称,原告自幼落户在被告大江组,系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4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97000元。2017年5月,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没有将原告纳入分配对象,没有将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各9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江组承担。被告大江组辩称,原告都出生在被告组上,户籍也登记在被告组上,当时村民大会根据本地习俗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对原告彭渊分配了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渊自幼在被告大江组长大,户籍地在被告大江组,并分得组上承包地。原告彭渊婚后,户口未迁出,仍在被告大江组生活,并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6年10月5日生育原告李某灏、李某杰。2014年,因浏阳河六桥建设,被告大江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因秋收路建设,被告大江组又有部分土地被征收。随后,被告大江组对上述两次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明细表,一起分配给组上村民。根据征地款分配明细表,2014年浏阳河六桥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7326元,2017年秋收路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89048元,两项征地款共计96374元。原告彭渊获得1000元征地款分配,原告李某灏、李某杰未获得分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江组支付3原告征地补偿费各9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关口水佳社区大江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原告李某杰、李某灏系原告彭渊的婚生子,其因出生而将户口登记在母亲户口所在地大江组,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彭渊自幼在大江组长大,户口登记在大江组,具有大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彭渊在大江组有承包地,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仍在大江组生活,大江组的土地仍是其生存的基本保障,没有出现丧失大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彭渊仍是大江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某杰、李某灏均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须依靠父母抚养,故而大江组的土地亦是原告李某杰、李某灏生存的基本保障,故此原告李某杰、李某灏具有大江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大江组的决议不得与法律相违,原告依法有权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本案原告彭渊已经获得1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应当扣除,故被告还应分配95374元;原告李某杰在2014年取得浏阳河六桥土地分配款时未出生,故该项土地补偿款不应分配,被告应分配2017年秋收路征地补偿款89048元给原告李某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江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9048元,支付李某灏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6374元,支付彭渊征地补偿款95374元。二、驳回李某杰、李某灏、彭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02.5元,由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水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江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赛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