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张老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张老宽,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阮国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205281。主要负责人:刘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老宽,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男,住河南省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阮国锋,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8日,原住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淅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老宽、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出租汽车公司”),原审被告阮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张老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峰达出租汽车公司、原审被告阮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两项扣减25984.2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老宽是农村户口,一审仅仅依据金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就判决按照城市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按30元计算,况且被上诉人赔偿清单要求1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一审法院支持了134天。3、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对该交通事故导致张老宽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作出鉴定,一审法院通知上诉方提交证据才可以做鉴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老宽辩称,金河社区在两年前已经纳入了城镇规划,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并不高,所做的残疾鉴定程序合法。张老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峰达出租汽车公司、阮国锋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658.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22时许,张老宽行走在淅川县金河镇丹江大道路段时与阮国锋驾驶峰达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R×××××出租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张老宽脑干出血、头皮挫裂伤。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第(2016)第06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老宽无责任,阮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老宽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2016.6.25-11.05),花费医疗费用41736.02元。经张老宽申请,法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张老宽伤情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另查明:1、阮国锋系峰达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豫R×××××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峰达出租汽车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27日0时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3、张老宽居住在淅川县金河镇××路下组××号,属淅川县城区规划城镇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阮国锋驾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与张老宽发生碰撞,造成张老宽受伤入院治疗,对张老宽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张老宽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1736.02元。二、护理费12429.69元(33857元/年÷365天×134天×1人)以原告诉请9731.8元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四、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以诉请1300元支持。五、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27232.92元/年×10%×15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张老宽的损失合计为105617.2元。阮国锋系峰达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张老宽的损失应由峰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峰达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老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49736.02元(41736.02元+6700元+1300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5881.18元(9731.8元+40849.38元+5000元+3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39736.02元(49736.02元-10000元)由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张老宽赔偿。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张老宽各项损失共计105617.2元(10000元+55881.18元+3973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老宽各项损失105617.2元。二、驳回张老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鉴定费1620元,由张老宽负担433元,阮国锋、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老宽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属于城镇划分区域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且多支持了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南阳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到市辖区内的县,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因此,一审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于按134天计算,因张老宽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共住院134天,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赔偿清单中该项费用数额,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该交通事故导致张老宽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的参与度鉴定,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老宽在此事故前存在智力缺陷,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南阳宛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继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