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9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王鹤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016号原告:王鹤桥,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鹤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桥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桥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辽A×××××行驶至和平区中华路南京北街时与杨平驾驶的辽A×××××相撞,致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外,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5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409元,鉴定费1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以便确认在我公司是否投保车辆损失险,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对于损失情况无法认定,需要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来确认,是否符合代位求偿的理赔条件,如相关材料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司赔付后享有对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并非由被告原因,因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发票如无法提供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时40分许,杨平患有精神疾病驾驶辽A×××××号车延和平区南京北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中华路路口红灯进入路口,与延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鹤桥驾驶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鹤桥受伤、物品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鹤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辽A×××××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7713元,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886元。2016年5月4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再次出具该车辆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损失金额为9696元,本次鉴定费4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车辆出险后,保险人应当应原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经过鉴定,损失金额为27409元,该损失具有客观性,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损失金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由原告实际支出,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鹤桥车辆损失274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鹤桥鉴定费13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王鹤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