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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候俊义与被告赵伟、赵晓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俊义,赵伟,赵晓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民初207号原告:候俊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伟,男。被告:赵晓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治,男,住所大同市南郊区南关西后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候俊义与被告赵伟、赵晓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赵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400.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赵伟驾驶赵晓旺所有的���BT3906号车,在南环路路口北与行人候俊义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候俊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花费医药费60511.8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右下肢为八级伤残,腰椎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赵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原告鉴定报告中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请求重新鉴定。被告赵晓旺辩称,事故车辆是出租车,我通过王宝租给了赵伟,约定付给我租金,跑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由赵伟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太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晓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过高,只认可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一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赵伟驾驶晋BT39**号车辆在大同市南环路路口北与行人候俊义相撞,致使候俊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候俊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晋BT39**号车辆系赵伟向赵晓旺租赁,且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候俊义认可赵伟为其垫付3000元,赵晓旺为其垫付2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候俊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候俊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候俊义提交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金额60511.82元,实际住院23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候俊义主张的医药费60511.82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候俊义提交了(1)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害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伤害程度右下肢损伤程度达八级伤残,腰椎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候俊义为城镇户口,并据此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赵伟申请对候俊义伤残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候俊义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由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2017年5月22日下发通知停止适用,本次鉴定是在2017年4月18日做出,在鉴定过程中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未被相关行业部门停止适用,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候俊义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故确认候俊义伤残赔偿金: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32%(伤残系数)=175059.2元;后续治疗费:酌情确认9500元;鉴定费:有正式发票确认为1500元;误工费:候俊义无正式工作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630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住院237天,确认误工费23574.7元;营养费:候俊义请求按每天15元,计算237天,确认营养费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候俊义住院237天,确认为3555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6307元的标准÷365天×住院237天=23574.7元。3.精神抚慰金。候俊义依其伤残等级情况主张16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候俊义主张1000元,结合候俊义就医、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候俊义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511.82元、残疾赔偿金175059.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3574.7元、营养费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5元、护理费23574.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7830.4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伟驾驶车辆造成候俊义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候俊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候俊义的损失赵伟赔偿70%,候俊义自己负担30%。赵晓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租赁给赵伟,二人形成租赁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赵伟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候俊义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120000元,赵伟赔偿候俊义剩余损失的70%,计(317830.4-120000)×70%=138481.3元,赵伟为候俊义垫付的3000元予以抵扣,计138481.3元-3000元=135481.3元;赵晓旺为候俊义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由赵伟在应赔偿的费用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候俊义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二、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候俊义损失115481.3元。三、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赵晓旺垫付费用20000元。四、驳回候俊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由赵伟负担。上述费用候俊义已先行支付,由赵伟与赔偿金一并给付候俊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